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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凌某、贾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贾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经商。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贾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凌某、贾某合伙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云海商务宾馆、银城商务宾馆等处摆设赌窝,召集胡某、孙某、林某、柯某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按参赌人员每赢300元抽取1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1万元左右。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凌某、贾某摆设在银城商务宾馆322房间内的赌窝,并缴获被告人贾某的赌资3100元及无主赌资1500元、作案工具扑克一副等财物。现无主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案发后,被告人凌某、贾某各自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孙某、林某、柯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贾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凌某、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各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贾某的赌资3100元(均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扑克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