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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与贾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贾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贾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4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318L。 代表人:田红红,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刚,男, 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与被告贾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贾刚偿还本金1195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1559.13元、滞纳金2915.53元、其他费用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1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及复利(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结清时止,以尚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贾刚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贾刚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3月12日 截至日期 2017年8月1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11950元 利息 1559.13元 滞纳金 2915.53元 其他 39元 律师费 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贾刚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要求贾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尚欠透支本金1195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1559.13元、滞纳金2915.53元、其他费用3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1195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1559.13元为基数,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贾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被告贾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吴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