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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再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孟涛、孟璐瑶、孟璐彤、郑启民、刘桂芳与王顺清、马建忠、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涛,孟璐瑶,孟璐彤,郑启民,刘桂芳,王顺清,马建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再字第00302号原告孟涛,男,1971年6月19日生。原告孟璐瑶,女,1995年11月15日生。原告孟璐彤,女,1997年5月30日生。原告郑启民,男,1941年8月15日生。原告刘桂芳,女,1952年10月20日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清,男,回族,1959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玄博,系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忠,汉族,1957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守民,系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瑾,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原告孟涛、孟璐瑶、孟璐彤、郑启民、刘桂芳诉王顺清、马建忠、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姜金国驾驶辽·F839**辽·F86**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咸阳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其疲劳驾驶车辆失稳,与原告孟涛及其妻子刘青婵乘坐的,由马建忠驾驶的陕V·A1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王永军驾驶的晋M·601**晋M·00**半挂车,在避让过程中又碰撞到陕V·A12**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刘青婵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涛重伤被送至咸阳市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Ⅰ、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Ⅱ、1、鼻骨骨折,2、眶内积气,3、双眶内侧壁骨折,4、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32969.20元。2011年12月3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D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涛、刘青婵无责任。姜金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永军和马建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经此事故后身心俱受到巨大的创伤。辽F839**辽F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601**晋M·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来的诉讼遗漏了本案的被告,请求在(2012)咸民初字第00006号判决的基础上,由被告承担25%的责任,并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清辩称:我的车是借给孟涛了,我不承担责任。我们要求返还王顺清垫付的花费共33366元,垫付刘青婵的费用8925,5元。被告马建忠辩称:不认可孟涛的诉请,驳回对马建忠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认字(2011)第D040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孟涛受伤,原告妻子刘青婵死亡。辽F839**辽F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姜金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晋M601**晋M00**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永军与陕V12**号车驾驶人马建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涛、死者刘青婵无责任。2、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1张,住院病历21页。证明①、原告孟涛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2969.20元;②、原告所受精神创伤,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依据;③、原告孟涛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依据。3、孟秀琴、孟秀玲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情况及护理费的所求依据。4、刘青婵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对刘青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5、武功县普集镇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籍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孟涛生育2个子女,大女儿孟璐瑶1995年11月5日生,二女儿梦璐彤1997年5月30日生,且都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2.5元。7、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2)第8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孟涛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①、原告孟涛颅脑损伤致右侧上、下肢肌力为四级残疾;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为十级残疾;②、孟涛误工费应算至2012年8月17日;③、孟涛鉴定费花费800元;④、对孟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王顺清质证认为:对1认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中医药费票据编号为481的这张,是王顺清支付费用后,孟涛的姐姐借走了,王顺清持有复印件,对其他证据认可。对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5真实性认可,对6不认可,对7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马建忠质证认为:对1是事实,其他均不认可。被告王顺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孟涛的五张单据及住院期间的结算单,住院病案。证明王顺清已经垫付了33366元,请求孟涛返还。2、刘青婵当时的医药费、住院病案和安葬期间所花的杂费,医疗费是2425.5元,火葬和墓碑费6500元共8925.5元,请求孟涛返还。原告质证认为有原始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复印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2的医疗票据部分是2375.5元,不是2425.5元。这也能够证明孟涛没有借用原告车辆。火化费和墓碑费不认可,发生在孟涛昏迷之中,孟涛没能见到妻子最后一面,是王顺清造成的。孟涛还要向王顺清索赔精神损失。被告马建忠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7组证据,本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的不合理费用,应从中减去。对于被告王顺清所举的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故本庭对有原始票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费用,应从中减去。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姜金国驾驶辽F·839**/辽F·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西宝咸阳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疲劳驾驶车辆失稳,与原告孟涛及其妻子刘青婵乘坐的由马建忠驾驶的陕V·1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王永军驾驶的晋M·601**晋M·00**半挂车,在避让过程中又碰撞到陕V·A12**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刘青婵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孟涛受重伤,被送至咸阳市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Ⅰ、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Ⅱ、1、鼻骨骨折,2、眶内积气,3、双眶内侧壁骨折,4、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住院治疗费32969.20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2年8月17日陕正义司(2012)第08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涛颅脑损伤致右侧上、下肢肌力属四级残疾;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该起事故在2011年12月3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D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涛、刘青婵无责任。姜金国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王永军、马建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中还造成晋M·601**晋M·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永军死亡,乘车人赵云科受伤。陕V·A1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2012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金国、王永军分别驾驶辽F·839**辽F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601**晋·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VA12**号小型客车在西宝高速咸阳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涛受伤,其妻子刘青婵死亡,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金国与马建忠、王永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顺清、马建忠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王顺清、马建忠、平安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将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孟涛的医疗费32969.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62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9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2.5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鉴定费8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顺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375.5元,火葬和墓碑费6500元共8875.5元,应依法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原告孟涛、孟璐瑶、孟璐彤、郑启民、刘桂芳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涛、孟璐瑶、孟璐彤、郑启民、刘桂芳475864.5元的25%,计118966.13元(因商业险限额是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只给付原告孟涛、孟璐瑶、孟璐彤、郑启民、刘桂芳10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马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涛、孟璐瑶、孟璐彤、郑启民、刘桂芳(第一款中的)18966.13元。被告王顺清对马建忠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履行时,应减掉被告王顺清垫付的8875.5元,实际支付10090.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79元,由被告马建忠承担,被告王顺清承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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