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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盛英伟与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英伟,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盛英伟。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赵明。原告盛英伟诉被告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英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英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整,并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归还之日止。被告赵明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盛英伟借款50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本票复印件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3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盛英伟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按银行同期利息2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盛英伟与被告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已作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盛英伟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