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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贾柏明与孙焕良、孙家海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柏明,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柏明。委托代理人:高炜。委托代理人:田乃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焕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琴。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原审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海。委托代理人:宋建萍。上诉人贾柏明为与被上诉人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以及原审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中国工商银行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因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借款并由宁波兴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欠1997年慈工信借字第11011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确定建筑公司归还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并支付1999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70503.50元及1999年9月21日起至前项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期限内实际归还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负担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2000元;兴业公司对建筑公司上述应给付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1970元由建筑公司、兴业公司负担。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在宁波日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1997年慈工信借字第11011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2000000元和计算至2000年6月10日的利息504364.95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00年8月10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仍以上述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慈法执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慈法执字第2761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发放(2000)慈法债权执字第38号债权凭证。之后,建筑公司、兴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0月30日,慈溪市坎墩街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坎墩资产公司)与孙家海、陈杏琴和孙焕良签订建筑公司企业转制资产甄别协议,确认建筑公司截至2002年10月30日,总资产79491500元,总负债79962600元,所有者权益负471000元,坎墩资产公司同意建筑公司作零资产转制,孙家海、陈杏琴和孙焕良同意承担负资产部分,一次性向坎墩街道资产经营公司上交无形资产费300000元。同年11月20日,慈溪市经济发展局以慈经审(2002)35号关于同意建筑公司转制的批复向坎墩街道办事处批复,建筑公司由孙焕良、孙家海和陈杏琴共同出资组建,以零资产转制,原企业转制分立为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海裕公司,并按各自的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分别延续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但事后未分立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2日,由坎墩资产公司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07年6月8日因坎墩资产公司申请注销。2002年9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甬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海裕公司通过拍卖以5450000元最高价竞得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慈百路326号慈国用(1994)字第023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浒字第21610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土地面积4549.9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02.93平方米的房地产归买受人海裕公司所有。2005年10月31日,华融资产公司、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与贾柏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公司将上述(2000)慈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转让给贾柏明。2005年12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和贾柏明在浙江法制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建筑公司及兴业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贾柏明履行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贾柏明至今未获受偿。贾柏明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诉建筑公司、兴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建筑公司归还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执行,该院以(2000)慈法执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建筑公司、兴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27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05年10月31日,华融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贾柏明。2002年10月30日,坎墩资产公司与孙家海、陈杏琴和孙焕良签订建筑公司企业转制资产甄别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始于1973年,由孙焕良、孙家海和陈杏琴共同出资组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孙家海、陈杏琴和孙焕良共同享有和承担,为坎墩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挂靠集体企业。同年11月20日,慈溪市经济发展局以慈经审(2002)35号文件同意建筑公司转制,批复建筑公司由孙焕良、孙家海和陈杏琴共同出资组建,以零资产转制,原企业转制分立为海裕公司和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按各自的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分别延续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即海裕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务5722500元,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务74240100元。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00元,由孙焕良、陈杏琴投入,但从未向工商部门注册。2003年1月2日,海裕公司通过上述批件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建筑公司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326号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取得产权。2007年6月8日,坎墩资产公司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申请注销了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责任。”的规定,贾柏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焕良、孙家海和陈杏琴对建筑公司债务36108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海裕公司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1.贾柏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现在诉讼已丧失胜诉权。2.海裕公司通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拍卖而取得原属于建筑公司位于慈百路326号的房地产。要求驳回贾柏明对其的诉讼请求。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1.贾柏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现在诉讼已丧失胜诉权。涉案债权已经法院审判并进入执行阶段,贾柏明取而代之原债权人再进行起诉,是重复起诉。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有企业法人执照的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受民事权利的企业法人。涉案债务应由建筑公司清偿。3.建筑公司企业转制资产甄别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执行,对外不发生效力。因此,贾柏明要求清偿建筑公司的债务依据不足。请求驳回贾柏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债权始于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与建筑公司、兴业公司之间,该院根据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的起诉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经执行于2000年12月20日制发债权凭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华融资产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在宁波日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1997年慈工信借字第11011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但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于2000年8月10日仍以上述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该院申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华融资产公司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的时间早于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华融资产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合意转让该债权,否则工商银行慈溪支行无权向该院申请执行。因此,华融资产公司未能享有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转让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的涉案债权,贾柏明失于享有权利的基础,不能享有该债权。退一步来说,贾柏明因受让享有涉案债权,对原债权人就本案债权已行使诉讼请求权及申请执行权,贾柏明作为继受人应当承担该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故贾柏明取得转让债权后重新起诉不合法。坎墩资产公司与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为企业改制虽签具了建筑公司企业转制资产甄别协议,但协议后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未发生改变,经济性质仍为集体企业,投资人为坎墩资产公司。建筑公司因坎墩资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销。故该企业转制资产甄别协议对建筑公司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贾柏明要求孙焕良、孙家海和陈杏琴对建筑公司债务36108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法。海裕公司依法有偿取得建筑公司的房地产,贾柏明要求其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合法。因此,贾柏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贾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90元,由贾柏明负担。贾柏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华融资产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缺乏合意错误。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是政策性转让,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贾柏明享有债权人相应权利。原审法院未认定建筑公司是挂靠集体企业的事实错误。根据贾柏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与坎墩资产公司确认建筑公司属于挂靠性质企业,其债权、债务均由上述三人承担并且有关机关相应文件指出建筑公司为坎墩街道办事处所属挂靠集体企业,故原审法院驳回贾柏明诉讼请求错误。建筑公司实际经营者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应视为个人合伙对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贾柏明作为本案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对挂靠期间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对建筑公司债务3610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焕良、孙家海、陈杏琴共同答辩称:贾柏明不能有效证明华融资产公司已享有涉案债权的事实。原债权人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于2000年8月10日根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核发了债权凭证,至2000年12月20日止,该债权并未转让给任何人。在执行案卷中没有华融资产公司委托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执行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建筑公司是坎墩资产公司的挂靠企业未予认定是正确的,贾柏明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驳回贾柏明诉讼请求正确。贾柏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贾柏明享有涉案债权,鉴于该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贾柏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而不能重复诉讼。即使贾柏明主体适格取得债权,其诉讼时效已届满,丧失了胜诉权。再退一步讲,即使贾柏明有推翻上述应驳回理由,但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本案债务人是建筑公司,开办单位是坎墩资产公司,该公司领有企业法人执照的主体,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属于个人合伙企业。孙家海、孙焕良、陈杏琴与坎墩资产公司转制资产甄别协议不能作为承担承担债务的依据。该协议真实性存疑,没有生效,也没有执行,该协议最多只是证明建筑公司开办者与实际者经营者就公司债权、债务在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内部,建筑公司仍是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贾柏明要求孙家海、孙焕良、陈杏琴承担债务的另一依据就是有关部门对建筑公司转制的批复文件,但贾柏明该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挂靠与转制是不同概念,该批文没有实际执行,建筑公司不存在分立两个有限责任公司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裕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柏明诉请的涉案债权原债权人系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后,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仍以该支行名义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向该支行核发了债权凭证。2005年10月31日贾柏明受让了华融资产公司转让的本案债权。贾柏明是否享有转让债权权利,有待贾柏明继续举证。因该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贾柏明即使已取得转让债权权利,依规定,也不能重新起诉。故贾柏明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0元,由上诉人贾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