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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东思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驶至八径线路口时,与沿八径线由西向东由龙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二轮车乘客舒某乙受伤、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朱某、龙某乙、舒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㈡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醉酒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