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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焦某甲、焦某乙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聊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至今任高唐县固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高唐县。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高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永浩、梁小苹,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焦某乙,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1993年至今任高唐县固河镇某村党支部委员,住高唐县。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高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至今任高唐县固河镇某村妇女主任,住高唐县。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高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焦某丙,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月至今任高唐县固河镇某村会计,住高唐县。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高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树魁、郑海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永浩、梁小苹,原审被告人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焦某甲在担任高唐县固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焦某乙在担任高唐县固河镇某村党支部委员、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高唐县固河镇某村妇女主任期间,与原村会计黄某甲(已死亡)共同预谋,在协助高唐��固河镇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直补、玉米良种补贴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土地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8757.43元、玉米良种补贴款880元,合计29637.43元。2010年,被告人焦某丙接任黄某甲任本村会计。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经共同预谋,继续采取上述手段骗取2011年国家粮食补贴款6418.94元、玉米良种补贴款302元,合计6720.94元。2012年,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焦某丙经共同预谋,继续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3070元。综上,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38246.37元、玉米良种补贴款1182元,合计39428.37元。被告人焦某乙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35176.37元、玉米良种补贴款1182元,合计36358.37元。被告人焦某丙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9488.94元、玉米良种补贴款302元,合计9790.94元。其中被告人焦某甲分得补贴款4525.45元,被告人焦某乙分得补贴款4210.8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补贴款3766.86元,被告人焦某丙分得补贴款5334.35元。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将骗取的粮食补贴款全部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另认定,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群众举报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4月13日对被告人焦某丙、焦某甲作了询问笔录,询问中二被告人亦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甲、焦某乙以虚报土地种植亩数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的事实,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及立案侦查。后四被告人于2012年5月20日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以虚报土地种植亩数的方式领取国家粮食补贴款的犯罪事实,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在高唐县人民检察��分别退缴赃款3915元、4210元、3766元、5334元,孙某某退回所得1437元、黄某乙退回所得728元、黄某乙代其父亲黄某甲退缴赃款1788元。在一审审理阶段,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退缴剩余全部赃款;黄某甲于去世前将其保管的杨某某等人的小麦直补存折已交给被告人焦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固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中国共产党高唐县固河镇委员会和高唐县固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的任职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公立字(2012)00385号立案决定书、高公移字(2012)06号移送案件通知书、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归案的情况。4.高唐县公安局固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杨某某、焦某甲、孙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人员的有关身份情况。5.高唐县固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协助镇政府从事小麦、玉米等补贴的丈量、统计及申报工作的情况。6.李某甲、杨某某、焦某甲、孙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丙、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王某乙的小麦直补存折复印件,证实上述人员粮食补贴款的存取情况。7.高唐县财政局固河分局罗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李某丙的存折、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王某丙的小麦直补款发放及领取情况。8.高唐县财政局固河分局提供的固河镇某村农户信息表、补贴数量登记明细表,证实该村粮食补贴的上报情况。9.高唐县财政局固河分局出具的关于固河镇某村粮补情况说明、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发放说明及粮食补贴参数,证实小麦、玉米补贴的发放情况和每年的发放标准。10.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甲、杨某某、焦某甲、孙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丙、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宗,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及有关人员领取涉案粮食补贴和玉米良种补贴款的情况。11.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退缴赃款21168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丙、杨某某、李某乙、焦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是黄某丙之子,是杨某某的丈夫,是李某乙、焦某甲的公公,四人未见过办案人员出示的分别在四人名下的直补存折,直补存折都是由黄某甲掌管。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焦某甲是其丈夫,其未见过办案人员出示的在其名下的直补存折,也没在这个存折上领过补贴款,直补存折都是焦某甲管着。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焦某乙是夫妻关系,办案人员向其出示的姓名为“平某某”的存折就是其名下的直补存折,姓名当时是信用社给打错了,2012年给换的新存折,该存折上的大部分款项都是其取的,因其不认字,每次取款时都是由别人代签名字,其中一次是由其儿媳妇黄某丁代领的,领回补贴款后用于家庭开支了。4.证人焦某乙的证言,证实焦某丙是其弟弟。办案人员向其出示的姓名为焦某乙的存折是自己的直补存折,姓名为焦某丙的存折是其父亲的直补存折,其存折上面的钱是自己领的,其父亲的其没有领。2011、2012年向其存折上打过粮食补贴款,每年大约10亩,也是其领的,领回来后都给焦某丙了。5.证人焦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焦某丙之父,其家中的小麦补贴存折由焦某丙保管,小麦补贴款也由焦某丙领取。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见过办案人员出示的在其名下的直补存折,也未在这个存折上领过补贴款;其不知道2011、2012年在全村每人的地中抽出一分地作为干部工资的事。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家庭生活困难,找到村支书焦某甲要求帮助,焦某甲答应给其多报小麦种植亩数,多领点小麦直补款算对其照顾,其大约多领了1400余元的小麦直补款,在其名下的小麦直补存折在焦某甲处,领钱也是焦某甲办理的;其不知道2011、2012年在全村每人的���中抽出一分地作为干部工资的事。8.证人徐某某、焦某丁、焦某戊、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是固河镇某村村民,其不知道2011、2012年在全村每人的地中抽出一分地作为干部工资的事。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固河镇某村村民,其村有干部补助地的情况。10.证人焦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固河镇某村村民,村里大约是从2003年开始给干部补助地,其补助地和焦某乙的补助地靠着,干部补助地一直没领过小麦补贴。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固河镇某村村民,其村有干部补助地,其父亲黄某甲生前是村里的会计,于2010年因病去世,村书记焦某甲看到其家庭困难,多发了728.53元对其进行照顾,是虚报的小麦直补款;其父亲在世时村里给其父亲2亩干部补助地,现在还种着,是照顾其母亲的,其父亲的干部补助地和李某甲的干部补助地靠着。12.证人焦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系固河镇某村村民,听说村里干部有补助地,其原来的大棚地从2011年开始种麦子,但没有领小麦补贴。13.证人焦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系固河镇某村村民,其村干部有补助地;其有2亩承包地,原是儿子的口粮地,儿子在高唐县城已上班五六年了,应当去了,但因家庭困难,一直没去地,这2亩地一直种的玉米和小麦,但没领过补贴,为什么没领,不清楚。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政府粮食补贴上报、划拨流程及玉米良种补贴款的发放情况;同时证实在发放小麦等补贴时存在农户姓名与信用社发放的存折的户名不一致的情况,固河镇信用社将这些农户名与存折记载不一样不能领补贴的人,将这些人的补贴款打到一个人的存折上,然后这些人再到其这里领取补贴款,有的是到其这拿着存折去信用社领取,有的是其代领的,固河镇某村的王��丙就属这种情况,信用社把她的名字打成了平某某,她2011年的补贴款信用社就打在了户名为李某丙的存折上,具体是在其这领取还是在信用社领取,谁领的其记不清了,以银行凭证为准,其他时间的是在信用社领取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贪污作案的事实经过及退赃的情况。经原审法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认为被告人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焦某丙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贪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焦某乙在2006年至2010年的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贪污行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在2011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焦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焦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以被告人焦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扣押在案赃款39428.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种植着承包地和干部补助地,应当有粮食补贴、玉米良种补贴,但未领取,故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在每名村民的小麦直补中抽出一分地作为干部工资,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国家在以其他村民名义下发补贴后,款项已不属于国家财产,其占有其他村民的补贴款,不应认定为贪污。3、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一审量刑重。除上述1项上诉理由外,其辩护人还认为:1、原审认定焦某甲占有了黄某甲生前交予的杨某某等人的610元直补款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未体现上诉人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认为,其种植着的承包地和干部补助地,应当得到补贴,但未领取,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1、原审被告人以本人或亲属名义,虚报本村村民应享有的国家粮食补贴的土地种植面积,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在案证人证言不能印证焦某甲关于从小麦直补中每人抽出一分地作为干部工资的辩解。3、粮食补贴款是国家补贴给农民的财政拨款,在未发放给农民之前,属于国家财产。4、原审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甲、原审被告人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种植着承包地和干部补助地,应当有粮食补贴、玉米良种补贴,但未领取,故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焦某甲、原审被告人焦某乙、李某甲、焦某丙在研究上报某村粮食补贴种植面积时,为获得个人利益,采用本村承包地、干部补助地不得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方式,减少了其他村民的补贴面积,将多出的部分以个人或者近亲属的名义虚报领取,该行为侵害了其他村民应当得到国��补贴的权益,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焦某丙与此向对应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某甲所提“在每名村民的小麦直补中抽出一分地作为干部工资,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国家在以其他村民名义下发补贴后,款项已不属于国家财产,其占有其他村民的补贴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焦某戊、焦某丁等村民的证言证实,其对从每名村民的小麦直补中抽出一分地,作为干部工资的事情均不知情,二审庭审中焦某乙、李某甲亦证实对该项辩解不知情,焦某甲辩解该部分补贴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补贴款是国家发放给农村粮食种植户的,在发放到具体种植户之前,均属于公款,焦某甲所提占有的不是国家财���,不构成贪污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焦某甲占有了黄某甲生前交予的杨某某等人的610元直补款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焦某甲的供述、书证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病世后,杨某某、孙某某等7人的小麦直补存折由焦某甲保管,焦某甲保管期间涉案610元玉米良种款项被取出,足以认定焦某甲占有了该款项。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某甲所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一审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未体现上诉人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焦某甲的自首、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作出认定,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且所判刑罚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焦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端阳审 判 员  闫 蕾代理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