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赔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9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朴×实业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朴×公司与范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朴×公司上诉主张系与范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范某某于原审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有朴×公司主管签名及朴×公司人事部盖章确认,原审对该离职申请表予以采信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离职申请表中在“解雇”一栏中有打钩确认,原审依此认定范某某的离职原因系被辞退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朴×公司上诉主张称离职申请表的底部第7条明确规定“清楚离职流程,且确认与朴×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承诺办理离职手续后发生一切事情与朴×实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朴×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文系格式条文,免除了朴×公司的法定义务,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文已经双方协商,故该条文不应视为范某某书面承诺放弃法定权利,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朴×公司应当支付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计算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