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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莫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绰号:阿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莫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潘XX、莫XX雇请莫XX驾驶拖拉机到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寨閧屯公路,将被害人余XX堆放在公路边的1.6立方米松树木材盗走。当将盗窃的松树木材运输至茶香乡西任村时,被被害人余XX将运输木材的莫XX拦下,被告人潘XX、莫XX趁机逃脱。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松树木材价值1120元。破案后,办案民警已将被盗的松树木材退回给被害人余XX。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潘XX、莫XX二人两次到茶城乡三六屯高速公路工地,盗走工地的钢筋1000斤,后卖给在茶城收废旧的黄XX,获赃款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X、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潘XX、莫XX雇请莫XX驾驶拖拉机到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寨閧屯公路,将被害人余XX堆放在公路边的1.6立方米松树木材盗走。当将盗窃的松树木材运输至茶香乡西任村时,被被害人余XX将运输木材的莫XX拦下,被告人潘XX、莫XX趁机逃脱。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松树木材价值人民币1120元。破案后,办案民警已将被盗的松树木材退回给被害人余XX。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潘XX、莫XX二人两次到茶城乡三六屯高速公路工地,盗走工地的钢材500公斤,后卖给在茶城收废旧的黄XX,获赃款950元。另查明:1、被告人潘XX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莫XX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黄XX将二被告人卖给其的500公斤钢材中的336公斤卖给一废旧收购商,剩余164公斤钢材堆放在其家里,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剩余164公斤钢材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公斤4.2元,价值人民币689元。综上,被告人潘XX、莫XX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XX、莫XX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XX、莫XX退赔被害单位茶城乡茶香村三六屯高速公路指挥部被盗的336公斤钢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2元及价值人民币688.8元的164公斤钢材(未移送,暂扣押于荔浦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