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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业标与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标,明光市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胡业标,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邵岗大酒店”“古月山庄”业主。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太明,任村委会主任。原告胡业标诉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业标诉称:其于1999年在邵岗经营“邵岗大酒店”,后又改为“古月山庄”。自1999年至2008年间,被告的村委会主任张太明及村计生专干黄厚丽、副主任张国文、村文书徐文洲先后以被告名义在其饭店招待100次,合计消费2670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招待费26703元。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业标于1999年在邵岗经营“邵岗大酒店”,后更名为“古月山庄”。自1999年至2008年间,曾任或现在仍然担任被告村委会主任的张太明及村计生专干黄厚丽、副主任张国文、村文书徐文洲先后以被告名义在原告的该饭店招待100次,合计费用为26703元。其中黄厚丽经手35次,招待费10354元;张国文经手32次,招待费9327元;徐文洲经手10次,招待费3264元;张太明经手23次,招待费3758元。每张招待费收据上均注明是因何公事招待。上述款项原告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招待费26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说明、招待费清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因公务需要,到原告开办的饭店消费,且双方就每次消费的价格在消费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每次经手招待后,均签字确认,故被告欠原告招待费267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业标欠款26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