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凌继平与周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继平,周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凌继平。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芳。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继平与被告周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周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公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继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到湖州做生意。2012年2月份被告听说原告手中有一笔存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月支付原告1分3的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3月1日,原告在湖州市南浔区农业银行滨河路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款2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仅在2012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800元整,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晓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款应该有借条、借据,这些都没有。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本案中实际上只是仅为介绍原告向案外人陈明希、姚海芳夫妇出借款项。原告确实是将款项汇入了被告账户,但这仅仅是利用被告的账户转账,开始原告并不认识陈明希、姚海芳夫妇,所以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出去,原告是将出借的款项先汇入到被告账户,再转入姚海芳账户,再由姚海芳出具借条。原告也曾经委托过嘉善一个叫王海金的人催讨过借款,他催讨借款的时候曾经把借条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给了王海金,因此我们也得到了这份复印件。原告曾向陈明希、姚海芳夫妇催讨过借款,通过QQ聊天、电话等。原告出借款项的对象并非是被告,现在原告无法从姚海芳处催讨该笔借款,才转嫁被告。8600元是姚海芳归还原告的借款,这笔钱是被告帮助原告追讨得到的钱。借款的时候利息约定是不明确的,陈明希、姚海芳夫妇是做生意的,生意好多一点,生意差少一点,一般都是2分、3分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凌继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盖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盖章),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周晓芳20万元。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打印部分没有意见,手写部分有修改,不予认可,且认可钱是确实收到了。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查询账户明细打印件(盖章)、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盖章),证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给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8600元钱,其中7800元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金额),另外8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红包的费用。被告对汇款事实没有异议,8600元是被告代为转交的借款本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庄芳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中除了借钱给周晓芳部分其他都是没有异议的。庄芳芳与原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不排除他们相互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她的证言不能作为证言,她对自己的身份情况和电话号码都不清楚,对其他的事情可能也不清楚的。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所述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5、邱勤荣证人证言,证明:邱勤荣在2012年12月12日曾经陪原告到被告位于惠民街道惠立路78号讨要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他是到过这个地方,他说是向周晓芳要钱,原告有意见,他们是向姚海芳、陈明希来要钱的。证人老婆与原告是小姐妹,效力有异议。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所述其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催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6、汤云高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汤云高陪原告到被告位于惠民街道惠立路78号讨要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身份证没有异议。他们三个人那天过来是找陈明希、姚海芳二个人的,不是过来找我向我要钱的。调查笔录的形成形式上有异议,应该由两个人完成,不是一个人完成。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汤云高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催讨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凌继平借给案外人姚海芳2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1分3,每三个月付一次。该份证明是原告曾经委托王海金要款的时候留下来的,这能够说明本案所涉的20万元并不是被告所借,而是姚海芳所借。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不认识姚海芳,至今也未与姚海芳见面或通过电话。原告对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姚海芳是否存在一直持怀疑态度,原告对该份借条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把钱借给过姚海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所持原件一致,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为“凌继萍”,原告所出示的汤云高询问笔录中也为“凌继萍”,原告对“凌继萍”即为本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将2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以后,被告马上就转入到姚海芳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转入的账户系姚海芳个人账户,即便该账户系姚海芳开设,也不能排除该账户系被告借用姚海芳身份开立的账户。被告出借给姚海芳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聊天记录打印件23页,证明:原告将20万元钱出借以后,原告向姚海芳、陈明希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一贯以来认可这笔钱是借给姚海芳、陈明希夫妇的,主要是最后一页凌继平发给陈明希的短信。凌继平就是本案原告,清风飞扬就是被告。原告质证意见:该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不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与周晓芳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清风飞扬就是周晓芳,前面21页聊天记录是认可的,后面两页发给陈老板的内容我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本人认可前面21页的聊天记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不认可后两页聊天记录,被告也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张建红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原被告及张建红一起找到王海金,要王海金向姚海芳、陈明希夫妇去催讨。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证言的效力有异议。对其陈述的事实中有部分也是有异议的。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共同找王海金帮助催讨本案借款,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5、姚锦燕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在环西南路82号被告的办公室里,凌继平与陈明希是见过面的,当时姚锦燕也在场。在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及两个证人来被告办公室的时候,姚锦燕也在场,他们是向陈明希要钱的。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话基本属实,但是我们过来是向周晓芳要钱。7月份的时候是见过这么一个男人,但我不知道这个人是不是陈明希,他也没有出示名片什么。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对2012年7月份,原告与陈明希见过面的事实予以认定。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款项20万元汇入姚海芳的账户。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真实性予以认定。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陈明希催讨借款,陈明希与姚海芳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是在2月8日登记离婚,但实际上是假,他们现在还是住在一起。原告是在向陈明希要钱,实际上就是向姚海芳要钱,两笔钱是同一笔。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陈明希与姚海芳离婚时间是在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时间是在3月份,陈明希并非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参与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陈明希与姚海芳目前存在夫妻关系或共同居住这样一个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原件、陈明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明希与姚海芳已于2012年2月8日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3月份。该份笔录的内容中有“该笔款项是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陈明希,实际借款人不是姚海芳”。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之前,并不认识陈明希,即便是讨债,也是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与陈明希见上一面。该笔录中陈明希的部分叙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陈明希已经与姚海芳离婚,应该结合姚海芳的叙述来印证陈明希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是否如实陈述。该份笔录的内容同时也说明了被告用来转账的账户名称虽然是姚海芳的,但实际的持有人,即该笔款项的实际利用人是陈明希。被告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陈明希、姚海芳系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躲债。调查笔录证明了陈明希、姚海芳确实拿到了该款,该款是从本案凌继平处得来的。原告也知道这些钱是陈明希、姚海芳拿到了,也去催讨过。姚海芳确实出具了一个借条,出具给了凌继平,这个借条现在仍旧在原告处,由原告持有。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经过沟通言明,由被告将原告手中20万元款项按月息1分3借出去。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收到后将该笔款项转入姚海芳银行账户。姚海芳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凌继萍借款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壹分叁厘正,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凌继萍”即为本案原告,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几天之后,被告将该份借条带给原告,原告接受并持有至今。姚海芳与陈明希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8日协议离婚。姚海芳银行账号由陈明希提供给被告,借款、还款事宜多由陈明希出面沟通。原告与姚海芳、陈明希在借款之前并不相识。在款项借出后、催款过程中,原告已获知款项出借给了姚海芳、陈明希。原告、被告曾共同找人帮忙向姚海芳、陈明希催讨借款。陈明希曾将利息若干交给被告,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600元。2012年7月,原告催讨借款时,与陈明希会面。2012年12月12日,原告带人至被告处催讨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汇款前,双方已言明是由被告代其借出去,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入姚海芳账户,并将署名姚海芳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也予以接受,这表明原、被告双方并无系被告向原告借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即原、被告并无借款合意,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此后被告向原告汇款8600元,不能推断被告即系借款人。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自己,借款至今未能收回,应由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继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凌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