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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时楷与林庆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楷,林庆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陈时楷,男。委托代理人:陈林芬。被告:林庆镣,男。原告陈时楷与被告林庆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楷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到原告处定作薄膜袋,截止2012年2月9日经结算欠货款28366元并欠条,承诺2012年7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林庆镣偿还货款28366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8366元的事实。被告林庆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庆镣欠货款28366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366元,理由正当,应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庆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时楷货款283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林庆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