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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家饲养奶牛多头。2012年8月28日,经孙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介绍,被告从其处购买奶牛五头,共计价款人民币635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下欠款人民币13500.00元言明随后支付,事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奶牛款人民币13500.0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2012年8月28日,张某乙经其介绍从原告处购买奶牛五头,每头牛价款人民币12700.00元,当日张某乙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下欠人民币13500.00元约定三日后支付。后他们给张某乙要钱,张某乙以奶牛不出奶为由拒付。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在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时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家饲养奶牛多头。2012年8月28日,经孙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奶牛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奶牛五头,每头奶牛价款人民币12700.00元,共计价款人民币635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下欠款人民币13500.00元双方约定三日后支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奶牛不出奶为由拒付。现被告已将其在原告处购买的五头奶牛出售他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口头买卖奶牛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奶牛交付被告,被告亦支付奶牛价款人民币50000.00元,对下欠奶牛款人民币13500.00元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奶牛款人民币13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2012年8月28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奶牛协议属有效协议。二、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奶牛款人民币1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