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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德明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活在同一个村子里早就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兴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兴安县溶江镇茶源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4、手机短信内容清单,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5、兴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复婚。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来源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获得被告承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兴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复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陆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6日,本院向被告母亲做了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的女儿陆某乙随被告母亲庄玉兰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本因珍惜自己的家庭,但由于双方结婚后生活中缺少沟通交流,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陆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判决由被告陆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因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小孩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陈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起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各支付18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陈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教育权,原告在探视小孩前应与被告联系,被告应给予提供方便。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原被告各人的债务各自偿还,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亚明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德明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