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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梅。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王某家中,溜门入室,并持王某家中厨房内的菜刀准备行窃。被王某发现后,被告人林某持刀对王某威胁,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系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其并未持刀,亦未威胁被害人,持刀者系其同伙王冬。辩护人吴雪梅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为,其仅有盗窃故意,并无抢劫动机,亦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2、本案中存在较多疑点,尚有待证实。3、即便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情节亦十分轻微。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便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亦应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而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后河村被害人王某家中,溜门入室行窃,被王某发现后即逃离现场,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后某被害人发现即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抓获。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2012年7月8日,自己伙同“王冬”窜至被害人家中行窃,发现一名阿姨(即被害人)躺在一楼的椅子上睡觉。“王冬”遂让自己望风,而他进去偷东西并在一楼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至二楼。自己怕站在门口被人发现,亦至二楼,但未看到“王冬”,估计其已到了三楼,自己遂站在二楼的楼梯口帮其望风,后听到三楼有开门的声音。没过几分钟,在楼下睡觉的阿姨醒来,并发现了自己,自己遂走下楼,往外走,阿姨叫住自己问自己是谁,自己回答“有人要砍我”,后自己看到桌子上还放着一把菜刀,遂让阿姨将菜刀以五十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但是她不卖并让自己快走,于是自己在未窃取到财物的情形下即逃离,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自己伙同“王冬”至被害人家中盗窃,“王冬”持刀上楼行窃,自己负责望风,后自己被被害人发现即逃离,未窃取到财物,并辩称自己并未持菜刀,亦未与被害人对话。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阶段供认自己伙同“王冬”至被害人家中行窃,但被发现后即迅速逃离,自己并未持刀,亦未与被害人通话,并辩称自己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系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一男子进入自己家中,后某自己发现,之后该男子逃离。被害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中称,2012年7月8日中午,自己在家中一楼睡觉,下午14时左右,自己醒来,看到有人从三楼楼梯上钻出来,遂问他在自己家楼上干什么,该男子说要到楼上砍人,让自己不要叫,要是叫起来,就把自己砍了。自己看到该男子手中持刀,被其吓住不敢动,后自己叫该男子不要把家中的菜刀拿走,该男子让自己不要说话,并说给自己五十元钱,把菜刀卖给他。自己说不卖,后该男子从家中厨房后门离开,并将菜刀放在了厨房的大理石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无法辨认出被告人。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自己看到一名男子从王某家中出去,后听王某说家中进贼并被持刀威胁,后该男子逃离。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扣押一把菜刀,后发还于被害人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未发现携带可疑物品。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事实及定性。经查,根据上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有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证人董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仅证明力较弱,亦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实施抢劫行为,且无其他有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吴雪梅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丹---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