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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建利、向细桃与刘小荣、谢汶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利,向细桃,谢汶蓉,刘小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建利,男。原告向细桃(系张建利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候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汶蓉,女。被告刘小荣(系谢汶蓉之夫),男。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建利、向细桃因与被告谢汶蓉、刘小荣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雁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因张建利、向细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雁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端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仁良,人民陪审员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利、向细桃的委托代理人候俊能,被告谢汶蓉、刘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利、向细桃诉称:2010年8月22日,向细桃将本应付给吴文全的货款96950元,通过农业银行电话转帐错误转入谢汶蓉卡号为622XXXX3119的帐户内。向细桃汇款约七八天后,吴文全打电话向向细桃催要货款,向细桃解释说货款已汇,而吴文全却说没有收到货款。向细桃经查询后得知,应支付给吴文全的96950元货款错误转入了谢汶蓉的农业银行卡622XXXX3119帐户。原、被告之间虽然以前也有生意和经济往来,但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二原告未欠二被告任何货款。此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2012年10月15日,二原告向衡阳市雁峰公安分局岳屏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二被告亦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给二原告96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汶蓉、刘小荣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就本案证据来看,在原一审和中院二审中也已经充分调查过,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手机137XXXX414号刘小荣在使用。原告虽提供手机号归属地查询,但号码的归属地无法证明此号码是刘小荣在使用。车辆登记处的139XXXX8414号码不是刘小荣本人登记的,错误登记人是相关部门,没有经过刘小荣的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建利、向细桃与刘小荣均系经营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刘小荣将收购来的废品再转卖给张建利、向细桃)。双方送货、收货均采用自行记数的方式,不需出具任何凭证,送货后张建利、向细桃将货款在不特定的时间内汇入刘小荣的妻子谢汶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3119,该卡由刘小荣保管使用,专用于废品店接收货款)内。2012年8月17日,刘小荣委托货运司机张秋货向张建利、向细桃运送一卡车货物(约10余吨),2012年8月19日,向细桃从其帐号为622XXXX9910的银行卡内向刘小荣用于接收货款的622XXXX3119帐号内转入80000元,2012年8月21日,向细桃从其帐号为622XXXX9910的银行卡内向刘小荣用于接收货款的622XXXX3119帐号内转入50000元,2012年8月22日,向细桃从其帐号为622XXXX9910的银行卡内向刘小荣用于接收货款的622XXXXX3119帐号内转入96950元。2012年9月7日,张建利、向细桃到衡阳找到谢汶蓉说2012年8月22日转入的96950元现金系错汇,要求返还,谢汶蓉听说后表示“现在没有钱,打欠条也行”。2012年9月7日17时40分、18时23分手机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向张建利138XXXX4045号码的手机发送二条信息,内容分别为:“不是跑了张总,是不晓得怎么讲,我会给钱给老吴(注吴文全),现在真没钱”;“我现在是在想办法搞钱……你打电话给你老婆叫她回去,钱一定打给老吴,不是不见是实在不好意思见面,因为拿不出钱。”2012年9月7日,张建利、向细桃夫妇与谢汶蓉谈话录音反映“现金我身上没这么多,我给写个借条,等卖货的时候扣”,“错是你打错了,但我还是难堪”等内容。因谢汶蓉、刘小荣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10月15日,张建利、向细桃的委托代理人候俊能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岳屏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至今亦未得出明确调查结论。另查明,刘小荣所有湘DD25**号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及车辆档案材料显示刘小荣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三处为137XXXX****。特种行业管理部门收录刘小荣的手机号码为137XXXX****。2013年11月11日下午2时40分凭刘小荣身份证并交费查询湘DD25**号车辆档案,要求更改137XXXX****为139XXXX****。其中原始登记移动电话为137XXXX****号码中的137XXXX****改为139XXXX****,原始固定电话(空格)一栏中写成139XXXX****。139XXXX****手机号归属地系云南玉溪。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手机短信、录音资料、电话祥单刘小荣所有的湘DD25**号小车车辆档案材料,特种行业管理部门收录的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双方仅凭诚信交易,缺乏相关措施对交货、付款等行为予以规范。2012年8月22日原告发现错汇96950元到谢汶蓉银行卡号6228XXXXXXXX119,多次与刘小荣137XXXX****手机通话联系,刘小荣回复短信称自己没钱或拿不出钱。其妻谢汶蓉与原告谈话中亦认可钱是打错了,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货款。因此,从上述事实及常理判断应当可以确认2012年8月22日,原告所汇96950元款系错汇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小荣答辩称,137XXXX8414号手机不是其在使用。根据刘小荣的车辆登记信息及废品收购特种行业收录信息证实137XXXX8414号手机系刘小荣在使用,刘小荣虽在2013年11月11日下午凭其身份证在车辆登记机关变更修改手机号码,但不影响刘小荣自2010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137XXXX8414号至变更修改号码之日止。刘小荣称所发短信不是其行为,无法否认原告与刘小荣通话的电话详单显示137XXXX8414号是刘小荣在使用该号的客观事实。综上从特种行业管理部门收录的手机信息、机动车登记收录信息到原告错汇卡号后与刘小荣通话信息、短信信息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137XXXX****手机系刘小荣使用。故刘小荣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汶蓉、刘小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96950元给原告张建利、向细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谢汶蓉、刘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端生审 判 员  段仁良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