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董毅与万琦、万泽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毅,万琦,万泽泉,华秀云,孙某,孙洲,房秋芝,刘泽民,刘柱章,刘琳,刘双章,李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董毅,男,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董允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董毅之父)。法定代理人侯晓玲,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职工,(系原告董毅之母)。被告万琦,男,199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万泽泉,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万琦之父)。法定代理人华秀云,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万琦之母)。被告万泽泉,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万琦之父)。被告华秀云,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万琦之母)。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洲,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房秋芝,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之母)。被告孙洲,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之父)。被告房秋芝,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之母)。被告刘泽民,男,199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柱章,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泽民之父)。被告刘柱章,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泽民之父)。被告刘琳,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双章,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琳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美英,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琳之母)。被告刘双章,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琳之父)。被告李美英,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琳之母)。委托代理人庞涛,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董毅与被告万琦、万泽泉、华秀云,孙某、孙洲、房秋芝,刘泽民、刘柱章,刘琳、刘双章、李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毅的法定代理人董允光、侯晓玲,被告万泽泉、华秀云,孙洲,刘柱章,被告刘双章、李美英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和同学在即墨市金口镇南阡四里村老中学操场玩耍时,被被告万琦、孙某打伤眼部。依法要求万琦、孙某、刘泽民、刘琳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8.38元、护理费1183.52元(91.04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交通费610元��护目镜费用1128元、残疾赔偿金171402元(28567×20年×30%)、鉴定费1500元,上述赔偿款项按照70%计算,共计人民币128854.71元。被告万琦、万泽泉、华秀云辩称,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此次纠纷的引起是因原告怀疑其表弟U盘丢失被万琦拿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万琦也是受害者。况且,原告受伤是被告孙某造成的,孙某与原告在此事前就有矛盾,故孙某对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万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某、孙洲、房秋芝辩称,第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此次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万琦引发的,万琦是纠纷的组织者。孙某只是依万琦的要求帮助其参与殴斗,并且孙某与原告在事发前既不认识,也无矛盾,故万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某可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孙某是最早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其本人是未成年人,心理压力较大,并且公安民警又采取恐吓的方法,故孙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真实地反映纠纷发生的过程,孙某也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刘泽民、刘柱章辩称,被告刘泽民只是拉架的,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琳、刘双章、李美英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刘琳是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处于善意拉架,故刘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应以合法的票据为准,否则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毅与被告刘泽民、刘琳系即墨市金口中学初一学生,被告万琦、孙某系即墨市金口中心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告董毅的同学万论棋约被告万琦同在董毅家中玩耍后,董毅的表弟(时年11岁)发现其U盘丢失,董毅怀疑系被告万琦所为。次日,董毅来到万琦家中索要U盘而发生争执,双方约定星期五下午在原即墨市金口镇中学���场见面。2012年6月15日18时许(星期五),万琦约孙某、刘泽民、刘琳来到原即墨市金口镇中学操场后,万琦揪住董毅的衣服领子,并击打董毅面部,踢打其腿部,双方相互撕扯时,孙某挥拳击打董毅的眼部。同日,原告经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前房出血(右),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784.52元。2012年6月19日,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经青岛眼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0d、前房积血0d、眼球钝挫伤0d。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11.40元。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及揉眼。2、带药出院,3日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并建议配戴护目眼镜。2012年6月27日、7月3日、7月7日、8月30日,原告先后到该医院复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39.4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在即墨同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3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青岛光明医疗实业公司���戴护目眼镜一副,支付费用1128元。2013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即墨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告知函、户籍证明,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即墨同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琦纠合被告孙某故意致伤原告董毅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且经本院庭审查明,万琦、孙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但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万琦、孙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刘泽民、刘琳致伤原告的事实,依法应予驳回对刘泽民、刘琳及其监护人的诉讼请求。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无端猜疑并与万琦约定见面而引发纠纷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6299.62元,系此次纠纷引发的合理支出,且与其病历相符,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期限,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718.08元(32763元÷365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年龄和陪护人次,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为610元。原告系继发性青光眼,为防止、延缓伤情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配戴护目眼镜,而支付的该项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赔偿原告董毅医疗费2204.87元(6299.62元×35%)。二、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赔偿原告董毅护理费251.33元(718.08元×35%)。三、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赔偿原告董毅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2元×8天×35%)。四、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赔偿原告董毅交通费213.50元(610元×35%)。五、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赔偿原告董毅残疾赔偿金59990.70元(28567元×20年×30%×35%)。六、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赔偿原告董毅鉴定费525元(1500元×35%)。七、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赔偿原告董毅护目镜费394.80元(1128元×35%)。上述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63613.80元,被告万泽泉、华秀云应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八、被告孙洲、房秋芝赔偿原告董毅医疗费2204.87元(6299.62元×35%)。九、被告孙洲、房秋芝赔偿原告董毅护理费251.33元(718.08×35%)。十、被告孙洲、房秋芝赔偿原告董毅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2元×8天×35%)。十一、被告孙洲、房秋芝赔偿原告董毅交通费213.50元(610元×35%)。十二、被告孙洲、房秋芝赔偿原告董毅残疾赔偿金59990.70元(28567元×20年×30%×35%)。十三、被告孙洲、房秋芝赔偿原告鉴定费525元(1500元×35%)。十四、被告孙洲、房秋芝赔偿原告董毅护目镜费394.80元(1128元×35%)。上述八至十四项共计人民币63613.80元,被告孙洲、房秋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十五、被告万泽泉、华秀云、孙洲、房秋芝对原告董毅的赔偿款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六、驳回原告董毅对被告刘泽民、刘柱章、刘琳、刘双章、李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允光、侯晓玲负担408.50元,被告万泽泉、华秀云负担476元,被告孙洲、房秋芝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从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彩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