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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与刘永富、冯振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刘永富,冯振跃,刘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南门里街369号。负责人刘庆秀,行长。被告刘永富,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住临清市。被告冯振跃,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住临清市。被告刘西国,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临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刘永富、冯振跃、刘西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富、冯振跃、刘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刘永富在我处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冯振跃、刘西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刘永富偿还部分本息后不再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冯振跃、刘西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富、冯振跃、刘西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冯振跃、刘永富、刘西国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7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刘永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永富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沙子钢筋等建筑材料,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向被告刘永富发放贷款70000元。其后,被告刘永富仅支付借款部分利息,截至2011年5月24日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5009.07元,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申请表、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刘永富、冯振跃、刘西国签订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刘永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永富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振跃、刘西国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二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富、冯振跃、刘西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5月24日应付利息、罚息5009.07元;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冯振跃、刘西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借款的保证人,享有向被告刘永富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学周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