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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龙,男,绰号“阿龙”,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罗波镇联新村六塘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贺、被告人王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剑龙受一绰号“玻璃”的男子(另案处理)的指派,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富满地大酒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净重1.07克)卖给滕子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涉案毒品含有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滕子贤的证言、被告人王剑龙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龙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剑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