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潘丽惠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丽惠,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惠,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云飞,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丽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重庆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4房地证2005字第00××37号《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并应对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潘丽惠要求撤销的104房地证2005字第00××37号《房地产权证》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颁发给案外人重庆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潘丽惠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由上诉人潘丽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潘丽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潘丽惠要求撤销的104房地证2005字第00××37号《房地产权证》已于2007年9月因证载房产转移而被注销,其要求撤销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综上,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潘丽惠的起诉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潘丽惠关于其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104房地证2005字第00××37号《房地产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英审判员 黎 慧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贤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