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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娥诉被告唐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娥,唐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刘东娥,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唐国元,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东娥与被告唐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3500元,借款后被告称几天后即偿还,但原告索款时被告却无理拒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被告是2012年7月份认识,很快发展成情人关系,这种关系保持到2012年腊月原告离家出走的时候。在此期间被告曾为原告花费4万多元,被告并没有真正的从原告处借钱。后来在2012年腊月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的哥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的哥哥写了一个保证书,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相识,之后被告以帮朋友忙需用钱或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多次到原告处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4日共计借款62000元,期间被告偿还了18500元,尚欠43500元。原告主张以上借款被告均没有打条,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遂离家出走,因为款项来源大多是借朋友的,觉得还不上钱自己失信于朋友。2013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大哥的办公室给原告大哥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唐国元借刘东梅肆万叁仟伍佰元(人民币)(43500.00)元不是因为经济纠纷外出我保证人唐国元2013.1.11”。之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刘东梅与原告是同一人,被告称这份保证书是在原告离家出走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哥哥的逼迫下写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受胁迫。除了保证书之外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块,证实被告认可借过原告四五万元。该录音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原告)问:那么,那么,那么那个,那么四五万块钱你头年能还上不能?(被告)答:够呛!(原告)问:能还多少?(被告)答:争取往多来还。(原告)问:安?(被告)答:争取往多来还。¨¨¨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四五万元,原、被告是从2012年10月11日认识的,认识之后就开始借钱,并且没有任何手续、数额巨大,这个情节让人怀疑,不符合常理,所谓的43500元完全是在被迫的情况下认可的,原告是想在他们情人关系保持的不太融洽的情况下来报复被告。原告否认双方之间是情人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主张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及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借原告43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元偿还原告刘东娥借款4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