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王坤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顺,王坤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丽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国顺。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王坤雨。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王增顺。委托代理人:田源。被告:张丽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朱天旗。委托代理人:周利丰。原告李国顺诉被告王坤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张丽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王坤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张丽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顺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3时15分左右,李山林驾驶属被告王坤雨实际所有的号牌为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在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329国道112KM+500M处,与原告乘坐由周本水驾驶属被告张丽浓所有的号牌为浙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赔偿。因此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王坤雨、被告张丽浓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241.80元,误工费2194.92元,合计7436.72元;2.被告天安保险河��省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分别在被告王坤雨、被告张丽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国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王坤雨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误工的时间。被告王坤雨答辩称:对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误工费无误工时间的依据;被告应按照60%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本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被告已在交强险内支出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丽浓答辩称:按比例承担赔偿。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系本被告保险车辆内的乘员,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张丽浓、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坤雨质证提出病历中有很多没有时间记载,无法和医疗费发票相对应,具体的费用由法院审查。误工时间病历没有记载,仅医生开具病休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程序。被告张丽浓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虽部分无就医时间记载,但被告王坤雨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张丽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就诊的医院已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王坤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3时15分左右,李山林驾驶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在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329国道119KM+500M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周本水驾驶的浙B×××××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需休息3周。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山林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属被告王坤雨实际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1470元;周本水��驶的浙B×××××号货车属被告张丽浓所有,在被告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李国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诉请为5241.8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经就诊医院证明,需休息3周21天,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94.92元。以上共计款7436.72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山林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因原告等受害人系浙B×××××号货车的车上人员,故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李国顺还有一定的损失。因李山林驾驶严重超载灯光不符合要求车身未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掉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载人,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李山林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周本水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但李山林为被告王坤雨提供劳务,周本水为被告张丽浓提供劳务,发生事故时均在从事劳务行为,故李山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坤雨承担,周本水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丽浓承担。综上,对原告李国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顺医疗费961.75元、误工费2194.92,合计3156.67;二、被告王坤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国顺医疗费4280.05的70%,计款2996.04元;三、被告张丽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国顺医疗费各项损失4280.05的30%,计款1284.02元;三、驳回原告李国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坤雨负担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丽浓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