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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宪甫、张献民等与任振波、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甫,张献民,任振波,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113号原告:曾宪甫,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献民,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振波,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宪甫、张献民诉被告任振波、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宪甫、张献民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甫及张献民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人财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波、被告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曾宪甫、张献民于庭审结束后撤回对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甫、张献民诉称:2012年9月17日4时00分,长葛市××与××交叉口,曾庆浩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任振波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由东向西行驶时放生相撞,造成曾庆浩摩托乘车人曾园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振波支付原告20000元,对其它费用不予赔偿。肇事车在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曾园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32888.45元。被告任振波未作答辩。被告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内按比例承担,任振波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10%,不符合装载规定也免陪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曾庆浩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也未按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摩托车驾驶人曾庆浩和肇事车辆司机任振波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曾园园不负该事故责任。2、2012年12月3日长葛市石固镇南寨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任振波驾驶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任振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摩托车驾驶人曾庆浩系无牌无证驾驶,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综合了事故发生当时的多种因素依法作出的,而且在改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振波驾驶超载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死者曾园园系二被告的独生子,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户口性质。曾园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因二原告子女情况不明,又均不满60周岁,部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该证据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曾宪甫与曾园园的父子关系,也可以证明曾园园及曾宪甫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村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102年9月17日4时,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处,曾庆浩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任振波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普通重型半挂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曾庆浩无号牌普通二人摩托车人曾园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12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浩与任振波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曾园园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曾宪甫系曾园园父亲,原告张献民系曾园园母亲,曾园园随父亲生活,原告曾宪甫再婚胡又生育一子,原告张献民在婚后没有生育。原告曾宪甫和张献民及曾园园均系非农村家庭户口。张献民系原长葛市轴承厂退休职工,月退休金1000余元。被告任振波已支付原告曾宪甫赔偿2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振波所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普通重型半挂车车在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购买2份交强险和3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因协商赔偿无果,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速之本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2888.45元。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2)第12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浩与任振波均负事故等责任,曾园园不负该事故责任,还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曾宪甫、张献民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曾园园)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9047.5元,被告任振波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任振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河北省分公司购买有2处保险和3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余18904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0142.75元(189047.5元90%,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被告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答辩的任振波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因无证据作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18904.75元(189047.5元10%),由被告任振波承担,但被告任振波已支付20000元应予折抵。二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任振波辩论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河北省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的起诉故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振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曾园园)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0142.75元。被告任振波于本判决生效5日后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904.75元(被告任振波已支付20000元应予以折抵)。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被告任振波承担7435元,由原告曾宪甫,张献民承担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