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吓团与福鼎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吓团,福鼎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吓团,曾用名雷阿团,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店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第二医院,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金磷路城墙顶**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印,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帝亮、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吓团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福鼎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吓团,被上诉人福鼎二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雷吓团与案外人雷金珠、雷能海、雷秋英、雷能昌、雷能巧、雷秋香系患者雷朝英子女。患者雷朝英因长期腹部疼痛于2002年4月5日到被告福鼎二院就诊,同月9日转入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同月10日施行“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同月17日出院。2002年9月3日,患者雷朝英到福鼎市医院就诊,纤维结肠镜检查报告单提示:结肠镜诊断为横结肠Ca?,9月10日病理检验报告单诊断为:横结肠中等分化腺癌。原告及家人为此认为被告对雷朝英的诊疗等存在误诊、误治,双方产生医患纠纷。2005年1月12日,宁德市医学会受福鼎市卫生局的委托,对该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作出宁医鉴字(2004)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年9月13日,患者雷朝英因病死亡。2005年11月2日,福鼎市卫生局再次委托福建省医学会对双方的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鉴定,作出闽医鉴字(2005)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12月22日,福建省宁德市卫生局因原告向卫生部反映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的信件,逐级转收后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如不服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结果,可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认为有必要可向中华医学会申请鉴定(经当地卫生局逐级上报)。2007年10月22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医鉴定便函(2007)130号《关于不受理雷朝英(仁)案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复函》,答复福建省卫生厅:经研究,此案不属于我会受理范围,故决定对雷朝英与福鼎二院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08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雷朝英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8日作出闽正信(2008)法医鉴字地A46号“关于福鼎市二院对雷朝英(仁)诊疗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等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一是切除阑尾依据不充分、医疗技术缺陷参与度为100%,二是可能遗漏横结肠癌的诊断和延误治疗、医疗技术缺陷参与度为30%。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其母亲案外人翁美莲(于2011年农历3月15日去世)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福鼎二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福鼎二院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就被告福鼎二院对患者雷朝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是否造成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57号书证审查意见认为:福鼎二院对患者雷朝英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过错,患者雷朝英术前的反复右下腹疼痛与术后5个月诊断的横结肠癌没有关联性。由于原告雷吓团与案外人翁美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福鼎市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按撤诉处理。2009年8月25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雷吓团的申诉作出鼎检民行不立(2009)1-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2009年12月3日,福州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函件进行书面答复,认为未发现该所在办理雷朝英案件过程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向法庭陈述或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并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5月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发函福鼎市法院,建议“贵院对我所出具的(2008)临证字第57号《书证审查意见》谨慎采用,或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又于2012年6月5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法院向福鼎市卫生局调取的材料显示原告父亲雷朝英于2004年11月8日向福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递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父亲患者雷朝英因长期腹部疼痛,经被告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于2002年4月10日施行“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后患者雷朝英于2002年9月10日被福鼎市医院诊断为横结肠中等分化腺癌。原告的“讨说法过程书”(见(2008)鼎民初字第1055号卷宗第57页)确认其在2002年10月3日找到周院长(被告单位前任院长周扬增)交涉误诊、误治事宜,因此,患者雷朝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在确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或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但患者没有在2003年9月9日前诉至法院,仅于2004年11月8日向福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该机构虽属于被告的主管部门福鼎市卫生局的职能部门,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但患者雷朝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以原告父亲患者雷朝英的死亡时间——2005年9月13日为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侵害,原告的一系列申请鉴定及上访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起算,那么,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因未按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8月25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雷吓团的申诉作出鼎检民行不立(2009)1-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再起算,那么原告也应当在一年内即2010年8月25日前诉至法院,但原告既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至法院,也没有向被告的主管单位福鼎市卫生局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是向(2008)鼎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翁美莲、雷阿团与被告福鼎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鉴定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福州市司法局投诉(2012年6月20日,福州市司法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底至2010年底多次不间断地向省、市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父亲患者雷朝英的身体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即使存在医疗差错,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不能通过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吓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雷吓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雷吓团上诉称:2002年4月5日,被上诉人父亲雷朝英因长期左腹疼痛到被上诉人福鼎二院治疗,被上诉人对雷朝英左腹疼痛误诊为右腹疼痛,且在检查白血球正常的情况下,将其病情诊断为阑尾炎,于同年4月10日对雷朝英实施了切除阑尾手术。同年9月3日,雷朝英经福鼎市医院诊断为横结肠中等分化腺癌,后于2005年9月14日病故。横结肠中等分化腺癌从患病到死亡大概为10-15年,说明雷朝英在2002年4月5日前往被上诉人处治疗时已患有横结肠中等分化腺癌,因被上诉人的误诊且错误实施手术切除阑尾,致使雷朝英癌症病情加剧,延误最佳的治疗时间而最终病故。上诉人多次向有关卫生部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作出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上诉人不服,多次上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或提交司法鉴定。2008年3月18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医疗技术缺陷构成医疗损害,切除阑尾依据不充分,医疗技术缺陷参与度100%,对横结肠癌的诊断和延误治疗,医疗技术缺陷参与度30%。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福鼎市法院经过全面审查后,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于2008年8月15日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后因母亲翁美莲身体不适需照顾,上诉人未能在传票通知时间应诉,未对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福鼎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书于2011年5月5日发函福鼎市法院,建议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谨慎采用或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涉及专业问题,并非普通人能简单认知。上诉人2011年5月30日收到上述函件,上诉人至此确定知道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并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雷朝英在2002年9月10日被福鼎市医院确诊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误诊的情况下,找其理论是正当合法的,但上诉人此时并未确定被上诉人过错医疗行为与加剧雷朝英癌症有特定关联。原审法院不认可福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而认可福鼎市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书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不间断主张权利的行为,得到福州市司法局确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福鼎市第二医院答辩称:坚持一审时我方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双方均认可:雷朝英于2002年4月生病,同年9月10日与被上诉人产生医患纠纷,但上诉人于2004年4月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在2003年就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截止2010年8月就第二次超过诉讼时效。福州市司法局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底至2010年底多次向司法行政投诉,2010年底至2012年5月上诉人未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上诉人已第三次超过诉讼时效。二、宁德市医疗鉴定委员会与福建省医疗鉴定委员会的结论都可以证明福鼎二院没有医疗过错。事实上是,雷朝英最早是阑尾炎,只是没有经过病理化验,所以没有检查出结肠癌。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委托的鉴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雷朝英患阑尾炎与癌症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雷朝英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本案赔偿项目及比例如何确定。对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无争议事实,雷朝英于2002年9月10日确诊为横结肠中等分化腺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9月10日起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上诉人应在2003年9月9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2004年11月8日才向福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上诉人主张应以鉴定结论明确被上诉人具有医疗过错并与雷朝英死亡有因果关系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本案诉讼时效亦应从上诉人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时起算,即2008年3月18日。福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2008年底至2010年底多次不间断地向省、市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即使认定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上诉人向上述单位投诉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应从2010年底起算,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底至2011年底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需对其他争议焦点进行具体分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雷吓团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上诉人雷吓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