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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根华与王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华,王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朱根华。被告:王小成。原告朱根华诉被告王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根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55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无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长期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成归还原告朱根华借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