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训侬诉被告邓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侬,邓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训侬,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增盛里增辉楼***楼2门***号。被告邓德军,男1963年6月8日生,回族,户口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长青楼***楼3门*号。原告刘训侬诉被告邓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称年后偿还,由于信任被告,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再借30000元,等货款回来就归还第一笔欠款,原告再一次相信了被告,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也再次书写了借条。但自此以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不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一、2011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刘训侬借给邓德军30000元,并约定年后还款。二、2011年6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刘训侬借给被告邓德军30000元。被告当庭辩称,借款60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我已归还10000元,我现在暂时对剩余的50000元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邓德军向原告刘训侬借款人民币30000整。2011年6月29日,被告邓德军又向原告刘训侬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邓德军于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虽写有“年后”字样,但原、被告双方对“年后”二字所指具体时间及用意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邓德军称曾向原告刘训侬偿还借款10000元,但原告刘训侬不予认可。被告邓德军因未向原告刘训侬偿还上述借款,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有权主张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月16日、2011年6月29日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整,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笔借款按照个人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已还款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训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