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在被告人徐某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二区52号四楼的租住处,当场查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257份,均为假发票,同时查获打印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伪造的发票257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