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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林妹、吴水福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明。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玉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项瑞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诉请撤销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发改发(2010)69号《关于同意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以衢建设(2010)25号《关于要求批准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请示》文件,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拆迁计划,其中包括南湖广场片区改造拆迁计划。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查后,同意上述拆迁计划。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以衢土储字(2010)4号文件,向被告提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请示,被告于4月6日作出衢发改项函(2010)11号项目受理函。第三人根据受理函的要求,完成对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实施方案的编制后,于5月19日以衢土储字(2010)7号文件,向被告提出要求批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被告于6月11日以衢发改发(2010)69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项目业主;三、实施改造的范围;四、实施改造的主要内容和规模;五、原则同意工程实施方案;六、工程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并要求做好其余相关的工作。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座落于实施改造的范围内。四原告对被告作出《关于同意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不服,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浙发改法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关于同意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衢发改发(2010)69号)。四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综合调控部门,具有综合管理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提出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负责限额内及市直单位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等主要职能,有权对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进行批复,主体合法。南湖广场改造工程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因此批复的内容、依据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批复未直接设定原告义务,对原告提出侵犯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负担(已预交)。四上诉人上诉称,1.南湖广场改造工程是商业开发项目,非公共利益项目,不符合收回国有土地的条件。2.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提供其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作为事业法人不能作为建设单位成为涉案项目业主,一审法院认定其业主身份错误。3.被上诉人的批复行为程序倒置。只有市政府先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后,被上诉人才能对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作出批复。4.被上诉人未就被诉批复履行公示程序,侵犯上诉人知情权等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可以作为涉案项目业主;涉案批复与收回相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不同机关分别依照职权作出的不同行为。被上诉人被诉行为无需以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为前提。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认为,旧城改造与因公共利益需要分属不同的法定事由,本案涉及的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系因旧城改造需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南湖广场项目的公益性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具有就涉案的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已经职权部门批准列入2010年度房屋拆迁计划,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衢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为上述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业主,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就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涉案工程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是商业开发项目,不符合收回国有土地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是针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批复作出前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缺乏前置要件的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批复未经公示侵犯其知情权等权益,因该批复未直接影响四上诉人权利义务,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新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