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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我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生育1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当庭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和双方系合法婚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3月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从2012年1月8日起原告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1个女儿,虽偶尔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忠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