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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志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周志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怡、林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斌。委托代理人:戴震,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志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志斌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0年9月16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1年1月5日,周志斌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头营巷财富中心附近与骑自行车的王美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美云受伤、两车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周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王美云入院治疗。周志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38447.65元、护理费4233元,赔偿王美云自行车修理费380元。周志斌机动车经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维修费为600元。2012年8月23日,周志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王美云用药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预交鉴定费800元。2012年11月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在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记载:其伤后门诊收费收据中所记载的医疗措施,主要为损伤后院前急救、门诊辅助检查、急诊处理等医疗措施,基本符合其外伤门诊的治疗常规,该部分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其伤后住院期间(2011年1月5日至3月1日)的医疗措施中,大部分为针对其头部外伤进行的护脑、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如依达拉奉针、醒脑静针、哌拉西林针等用药,各种辅助检查及血常规、生化、肝功能等检验,清创换药拆线等治疗),该部分医疗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的治疗原则及住院医疗常规,但其同时存在针对原有病症(如高血压、椎间盘突出症等)的治疗措施,如奥美拉唑针、尼莫地平针、缬沙坦胶囊、莫沙必利片、针刺、灸法、拔罐疗法等,该部分医疗措施与其头部外伤的治疗原则不相符,但考虑车祸外伤在短期内有可能对其原有病症症状加重产生促发或诱发作用,故对该部分医疗措施给予部分支持亦应属基本合理。根据以上审查情况,结合其损伤与疾病的一般治疗原则,结合其损伤与疾病之间的伤病因果关系分析,并对其住院费用汇总报表收费内容进行统计分析,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其交通事故所致外伤间的关联性,在80%至85%左右为宜。第六部分审核意见为:被审核人王美云在2011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其随案所送的伤后医疗费中,其伤后的门诊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其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其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在80%-85%左右较为适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10年9月16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周志斌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应当赔付周志斌车辆损失6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经鉴定,王美云门诊医疗费813元属基本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为赔偿范围;住院医疗费37634.65元,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间关联度在80%-85%左右较为适宜,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范围按85%计算,为31989元;王美云1月5日入院,3月1日出院,实际支出护理费4233元,属合理赔偿范围;王美云自行车受损,原审法院酌情赔偿200元。综合以上各项合计为37835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但提出周志斌主张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抗辩理由,因周志斌为全责方,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方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委托鉴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从鉴定结论看,周志斌赔付王美云医疗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确定相应鉴定费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一、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志斌保险赔偿款37835元;二、鉴定费800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三、驳回周志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周志斌负担55.5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38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起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此外根据最高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对辽宁省高院就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批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周志斌医疗费计3280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保险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周志斌医疗费损失并由周志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志斌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并未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给予及时救助,最大限额减少交通事故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是《道交法》立法以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根本目的,因此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均应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医疗费用32802元超出所谓交强险限额,但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无权以下位法进行抗辩并以此减轻自身的法定赔偿义务。本案中周志斌为全责方,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和周志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其中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