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李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李桂新,梁锦发,梁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锦发,男,汉族。原审被告:梁志杰,男,汉族。上诉人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新、原审被告梁锦发、梁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梁锦发以工程款周转为由向李桂新立下《借条》一份,借条系填空式打印件,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桂新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币壹拾贰万元正,定于2012年11月12日归还,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必须在每月3号还¥4000元(以收条模式),余款到期一次性清还,如到期不还按总额的3‰日算,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借条下方“借款人”栏有梁锦发签名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日期栏下方备注有“工商账号****”字样。次日,李桂新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梁志杰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支付了95000元,另25000元李桂新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锦发,但梁锦发否认收到余款。梁锦发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8月4日支付4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由李桂新分别立下收据给梁锦发收执。另,梁锦发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了20000元,该笔款项由李桂新委托其妻子滕艳宁代为收取。李桂新认为其直接收取的14000元属梁锦发支付的利息,另20000元属借款本金。另查明:梁锦发与张桂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在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梁锦发与梁志杰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2、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梁志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问题。梁锦发向李桂新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梁锦发亲笔签名的借条确认,借条内容清晰明确,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梁锦发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的20000元,李桂新确认是梁锦发归还的借款本金,即梁锦发实欠本金100000元。至于梁锦发辩称李桂新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的主张,梁锦发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率问题,根据借条内容及诉辩意见,该笔借款属有偿借贷,每月归还4000元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即按月息3分计息,属有偿借贷。现李桂新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属有偿借贷,且梁锦发对借期内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不持异议,梁锦发归还的14000元原告李桂新认可作清结借期内利息,是李桂新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李桂新请求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梁锦发与张桂兰于2012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本债务发生于2012年7月,即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于债权人李桂新是否知道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应由梁锦发与张桂兰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桂新、梁锦发及张桂兰一致确认该款用于梁锦发的工程款周转,即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而非用于梁锦发个人挥霍或个人的其他用途,因此本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桂兰对此笔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梁志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桂新、梁锦发均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工程款,梁锦发仅是借用梁志杰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梁志杰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李桂新请求梁志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发、张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桂新;二、驳回原告李桂新对被告梁志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梁锦发、张桂兰负担1125元,原告李桂新负担225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锦发归还被上诉人李桂新借款6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上诉人张桂兰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涉案欠条虽然载明梁锦发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李桂新实际只支付了95000元;且涉案欠款中载明“每月3日前还4000元”,未明确约定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而梁锦发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4日归还4000元,2012年11月19日归还20000元,2013年6月18日归还10000元,合计34000元。因此梁锦发仍欠李桂新借款本金61000元。其次,梁锦发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近两年来张桂兰与梁锦发因感情出现问题,没有共同生活。梁锦发的借款用于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参与其工程,所有收入都是梁锦发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张桂兰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桂新答辩称:1、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依据涉案欠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该欠条上梁锦发的签名确认。另外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是每月4000元,对于利息及超期还款则需按3‰收取均有约定。2、关于上诉人是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发生借款后上诉人与梁锦发离婚,但是借款发生的时间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梁锦发与梁志杰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过程中,梁锦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与李桂新签订的借款,利息按总额3‰日算。原审法院向梁锦发调查时,梁锦发亦确认在2012年8月4日支付给李桂新的4000元属于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张桂兰的上诉请求和李桂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梁锦发支付14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涉案债务是否为梁属发与张桂兰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梁锦发向李桂新出具借据,李桂新支付借款给梁锦发,对于以上事实,梁锦发、李桂新、张桂兰均无异议,因此梁锦发与李桂新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桂新向梁锦发履行了付款义务,梁锦发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对涉案借款金额有争议。梁锦发认为虽然其出具的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是李桂新实际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5000元,余款未收到。李桂新则认为已支付12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梁锦发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是完全清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梁锦发认为未收到余款25000元,却一直没有向李桂新主张变更借据内容,直至李桂新起诉时才提出抗辩,不符合常理。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梁锦发也未就涉案借款金额提出上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张桂兰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诉讼过程中,梁锦发与李桂新均确认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梁锦发亦确认向李桂新支付4000元的利息,因此,涉案借款是有息借款。对于梁锦发在2013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异议。在收据中亦未载明该款是什么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1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李桂新同意梁锦发所支付14000元视为结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同时确认收到梁锦发返还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梁锦发向李桂新承担100000元的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桂兰、梁锦发均确认涉案借款用于工程,借款发生在张桂兰与梁锦发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桂兰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梁锦发长期不归家,但是未举证证明在分居两年多时间里其对梁锦发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张桂兰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