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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菊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菊,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刘某菊,女,生于197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菊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菊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菊负担。审判员  陈来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