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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扒窃于199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扒窃于2009年7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学院路路口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随身挎包内的黄色长方形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1元及身份证一张等物),后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仲某、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处理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