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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中共党员,原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大队长、调研员。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樊德珠、唐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勇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樊德珠、唐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勇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大队长、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交通运输管理、车辆违章处罚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吴福兴、徐建伟、陈吾名、张赢等人贿赂共计49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吴福兴、周南海、陆来寿、陈吾名、徐建伟、张赢、张迪、陈波、韩冰、戚金火、赵国良、戴明冬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情况说明、职务任免文件、借条、车辆信息及违章处理情况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笔高额利息款应属违纪款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张赢送的现金10万元属于人情往来,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吴福兴、陈吾名收取的借款利息属民事交易,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被告人从张赢处收受的10万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权钱交易;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为证实浙江省普遍存在2分至5分高额利率的民间借贷情况,辩护人出示和宣读了2008年至2012年6月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法院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勇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大队长、调研员期间,利���职务上的便利,在交通运输管理、车辆违章处罚等方面为他人及相关单位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91840元。具体如下:(一)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勇先后非法收受吴福兴个人及其经营的杭州滨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发公司”)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并以向其高息放贷的形式收受贿赂人民币63840元,具体为: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勇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吴福兴贿送的现金1万元。2、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勇将自有资金20万元及吴福兴贿送的10万元以出具30万元借条并约定每年收取10万元利息的形式出借给吴福兴。三年间,被告人李勇共收取利息30万元,其中超出20万自有资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42560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为63840元)。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勇在本区江晖路边非法收受吴福兴代表杭州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贿送的现金5万元。(二)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勇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杭州金来运输有限公司徐建伟贿送的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三)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勇多次非法收受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吾名贿送的现金、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以向其高息放贷的形式收受贿赂人民币13.8万元,具体为:1、2007年年底的一天,李勇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吾名贿送的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2、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勇将现金20万元先后以月息5分、3分的利率出借给陈吾名,共收取利息35.4万元,其中超出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3.8万元。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勇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吾名贿送的现金1万元。(四)2008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本区江晖路与江南大道交叉口的路边非法收受浙江岚盾���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赢贿送的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吴福兴的证言,证实为了在车辆超载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方面得到李勇的照顾,其个人或所经营的公司向李勇贿送钱财,并以高息放贷形式向李勇支付利息的事实。2、证人周南海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为了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得到李勇的照顾,由吴福兴代表滨发公司向李勇贿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以及在2008年吴福兴加入滨发公司过程中,李勇为其说情的事实。3、证人陆来寿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为了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得到李勇的照顾,由吴福兴代表滨发公司向李勇贿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证人徐建伟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在车辆运输方面得到李勇的照顾,其向李勇贿送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一张的事实。5、证人陈吾名的证言,证实为了在车辆超载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方面得到李勇的照顾,其向李勇贿送钱财,并以高息放贷形式向李勇支付利息的事实。6、证人张赢的证言,证实为了其所在公司在车辆违章等方面得到李勇的照顾,2008年11月其在本区江晖路与江南大道交叉口向李勇贿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7、证人张迪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其为了公司在车辆违章等方面得到李勇的照顾,指派其弟弟张赢向李勇贿送现金10万的事实。8、证人陈波的证言,证实在其查处车辆违章违法过程中,李勇有指示其对查处对象从轻处罚或降格处罚的情况发生,查处对象涉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发市政公司、吾明市政公司和杭州宏丰市政公司等。9、证人韩冰的证言,证实在其查处车辆违章违法过程中,李勇有指示其对查处��象从轻处罚的情况发生。10、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实2008年12月23日至案发期间最高为6.56%,2008年3月7日至案发期间,最高为7.20%。11、借条,证实2008年3月7日,陈吾名向李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12、组织结构代码证、李勇同志基本情况、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长职责、李勇职务聘任的通知、简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勇的身份及任职情况。13、公司基本情况、杭州福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新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滨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来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等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查询件,证实上述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出资情况,与行贿人陈述内容均相符。14、车辆信息及违法记录信息等,证实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滨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均由不同程度违章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查处,但均以罚款处理,与被告人李勇供述在车辆违章处理过程中,对行贿人所在公司车辆予以照顾,即罚款而不扣车的的事实相符。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家属已代其退赃。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勇系被传唤到案。17、被告人李勇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借钱给吴福兴、陈吾名并收取利息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与吴福兴、陈吾名之间存在职权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吴福兴、陈吾名正是基于李勇对其及所经营公司享有的管理职权,才提出向其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李勇从两人处���取利息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其中超过实际出资的银行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部分应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从吴福兴处收取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数额低于实际数额,本院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认定。辩护人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法院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接受张赢10万元属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与张赢及其哥哥张迪间素无经济和人情上的往来,其与两人所在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职权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迪正是基于李勇对其及所经营公司享有的管理职权,才指派张赢借李勇女儿结婚送红包之名向李勇贿送10万元,李勇收取该款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应认定为受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取吴福兴、陈吾名利息及接受张赢10万元红包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勇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91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