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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1牛忠如与凌厚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忠如,凌厚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牛忠如,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凌厚福,男,193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阜阳。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忠如与被告凌厚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忠如诉称,被告凌厚福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7月27日两次共收到原告工程定金128000元。后因工程不实,原告向被告讨要订金。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返还5000元后,拒绝偿还剩余订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订金78000元,利息5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牛忠如向被告凌厚福主张返还工程订金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定向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方为合肥华美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乙方)。原告牛忠如系乙方代表,被告凌厚福系甲方代表,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忠如对凌厚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 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庆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稿院(庭)长签发:庭长核稿:审判长核稿:拟稿人:文书名称:民事裁定书文书字号:(2013)庐民一初字第00707号发送机关:全文字数:被告:牛忠如,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星光社居委孙家凤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4908280054。被告:凌厚福,男,193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市政一处宿舍3栋303室。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忠如与被告凌厚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忠如诉称,被告凌厚福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7月27日两次共收到原告工程定金128000元。后因工程不实,原告向被告讨要订金。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返还5000元后,拒绝偿还剩余订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订金78000元,利息5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牛忠如向被告凌厚福主张返还工程订金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定向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方为合肥华美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乙方)。原告牛忠如系乙方代表,被告凌厚福系甲方代表,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忠如对凌厚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巩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曹庆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