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青诉被告韩利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青,韩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浩青,女,200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法定代理人武聚朝,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苏白霞,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利杰,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街**号。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浩青诉被告韩利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青的法定代理人武聚朝、苏白霞,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韩利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青诉称,201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韩利杰驾驶无牌照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高固村村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浩青撞倒,致原告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韩利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韩利杰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5.21元、护理费1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2658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73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利杰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偏高,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主张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韩利杰驾驶冀DJ65**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高固村村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行驶张浩博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张浩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9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利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博无责任,张浩青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J65**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韩利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张浩青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肌肉断裂、膑韧带损伤、大隐静脉断裂、隐神经断裂、胫后动脉断裂,胫后神经断裂、趾长伸肌腱断裂、趾长屈肌腱断裂、腓肠神经断裂、腓浅神经断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1095.21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张浩青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法定代理人武聚朝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永年县天正紧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武聚朝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理人苏白霞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沙河市金东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苏白霞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浩青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期整形手术费用需25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交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458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计2200元,共计26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长途汽车票据69张,计1380元,公交车票19张,计19元,汽车客运票据5张,计15元。以上共计1414元。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503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利杰驾驶冀DJ65**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浩青受伤,被告韩利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浩青无责任。被告韩利杰为事故车辆冀DJ65**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利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和不予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张浩青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的相关证据,应为21095.2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03元的标准,确定护理人员日工资约为89元(32503元÷365),原告住院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9580元(89元×150+8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70天,应为3500元(50元×7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提交的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应为28480元(7120元×20×2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为2658元。二次手术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浩青小腿部严重伤害,考虑她为尚未成年的小女孩,结合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二期整形手术费用需2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9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13.21元,未超过冀DJ65**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浩青经济损失100313.2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青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3.21元。二、驳回原告张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韩利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