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振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事裁定书23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国,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某、陈某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国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深圳市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住所地为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丽城科技工业园×栋×层。被告人孙某国于2009年11月份,通过收购博×公司原股东67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后孙某国又以王某的名义,收购了公司原股东的另外33%的股份,占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并由其实际经营。2011年6月份,孙某国为扩大经营规模以及在投标、招标方面有优势,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00万元提高到人民币1518万元。孙某国在自身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垫资,于2011年6月21日向博×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2180169.17元,并于当日将出资转出。后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多家供应商共计500多万元的货款,公司资不抵债,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国的供述:我成为法人代表注册资本是300万,公司业务比较大,考虑招收标问题,我决定增资。6月20日,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至1218万,钱是找张某艳借的。又称委托姓吕的会计去做的,不知道1218万是哪里来的。当时我只是委托吕刚帮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218万,将公司的资料都给了他,具体需要多少手续费现在不记得了。2、证人伏某明(供货商)的证言,证实博×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欠其公司货款153万元,共欠20多家供应商货款500多万元;博×公司变更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成1518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国,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是孙某国。证人吕刚(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做过博×的会计审计报告。2011年5、6月份孙某国问能不能做增资手续,其说可以做,后来孙某国说没有钱,需要其垫付,其就回绝了。孙某国让其帮忙想办法,其就说外面有派卡片的,他让我找,我就答应了,我去工商所门口拿了一张卡片给孙某国,后来的事情我没有参与,都是孙某国自己去处理的。3、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欠供应商货款统计表;举报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复印件;博×公司相关资料;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6日经侦大队的办案民警将孙某国口头传唤至经侦大队将其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明知没有实际投入货币资本的情况下,授意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欠妥,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孙某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国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原审宣判后,孙某国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情况、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孙某国主观犯意不明显,起次要作用;孙某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吕刚的情况,利于案件侦办,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明知没有实际投入货币资本的情况下,授意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孙某国上诉称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涉案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经查,孙某国在公司经营期间拖欠供货商货款,众多供货商2011年10月向侦查机关联名举报其虚假注资、合同诈骗等行为,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犯罪线索于2012年3月将其抓获,故其主动交代之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孙某国的要求为其办理虚假增资的相关服务,孙在其中居于决策、指挥地位,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孙某国归案后交代会计师事务所就其涉案项目具体经办人的情况,属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是立功,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