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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红玲,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萌,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沙河市健康街25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致平及侯红玲、被告中铁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太平北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中铁快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中铁快运公司承担方正公司货物的公路运输业务,为期一年,单次发货业务以方正公司发货签收单为准。2010年11月1日,太平北分公司根据方正公司的申请签发保单,对方正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全国各地之间以汽车、货车、飞机或EMS进行运输的货物、邮包承包陆运、空运一切险及邮包险。2011年1月7日,方正公司委托中铁快运公司将一批富士胶片共计248卷由北京运往沈阳,方正公司签发了发货签收单。2011年1月8日,运输胶片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C51**重型集装箱半挂在行驶到京沈高速90公里处因轮胎摩擦过热导致轮胎起火,并将车厢内货物引燃,该批胶片因被熏烤部分胶片在消防队进行灭火过程中遭受损失。为此,太平北分公司聘请公估公司查勘定损后向方正公司赔偿了227120.96元,并产生公估费19196元和查勘费115元。本案货物在承运人中铁快运公司运输途中受损,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北分公司自支付完保险赔款后可以代位求偿,行使方正公司对中铁快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北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铁快运公司赔偿损失246431.96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快运公司答辩称:在货物运达后方正公司将货物提走,方正公司并未向中铁快运公司提出过赔偿,现在太平北分公司提出货物全损要求赔偿不符合常理;公估公司在评估货物时并未通知中铁快运公司,故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综上不同意太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甲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与乙方太平北分公司签订《统保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甲方成员单位及其相关联企业财产保险的承保人,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保险服务,被保险人为方正集团公司及方正公司等,被保险人作为统保参保单位,享有本协议甲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甲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保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四种;保险起期为2010年1月1日零点,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人在每笔货物起运后及时将起运通知书或发货清单以email形式发送给乙方,乙方确认收到邮件时视为已经承保本次运输货物,该投保清单作为正式投保凭证由乙方自行打印,并以此作为承包理赔的最终依据。2010年3月1日,甲方方正公司与乙方中铁快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单次发货业务以甲方发货签收单为准;乙方车辆必须确保性能良好,无事故隐患;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开始,到乙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发生诸如撞车、坏车、堵车等情况时,乙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同时应采取一切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货物安全,避免损失,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承运任务;在承运过程中,凡由于乙方未能完整履行保护甲方货物免受一切可控制的损害,比如剧烈颠簸、雨淋、装卸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外包装破损,甚至导致货物受损,根据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应承担经济赔偿及补偿责任,甲方将根据损坏程度向乙方提交相应受损资料及数据;乙方负责为给甲方承运货物单票价值在1.5万元及以下的投保,并承担保险费。若发生甲方托运货物灭失、短件、毁损等出险情况,乙方应该在第一时间向甲方提出书面出险通知;对于单票价值超过1.5万元的货物,由甲方投保,一旦出险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提供有关的一切单证,甲方在获得太平北分公司理赔的同时,将向乙方或者第三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乙方应承担从乙方人员收到甲方货物开始,到乙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的货物毁损和灭失的风险,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1月7日,方正公司签发了2张发货签收单,将型号FJF15451981的胶片20件、型号FJF15451890的胶片128件、型号FJF15522807的胶片60件、型号FJF15452026的胶片40件,交由中铁快运公司运输,运输目的地为沈阳,发货签收单同时载明:订单号为60059859、60059863;如果在签收人处签字,将视为清单上所有货物已验收合格。中铁快运公司将货物自方正公司提走后出具了制式的委托书(单号为04128223),载明将:品名为胶片、件数82、重量1852kg、声明价值1.5万元;运输条款中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托运人理解运输行业风险大的特点,托运人同意承运人按照本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并办理运输保险或者保价的,托运人的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者保价金额。2011年1月,太平北分公司签发保单,被保险人为方正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运输工具为汽车、飞机、火车、EMS,保险金额为22891600元,保险标的物包括货运单号为04128223订单号为60059859的货物82件,保险金额为270000元;货运单号为04128223订单号为60059863的货物1件,保险金额为30000元;起运地为北京,运输方式为公路。2011年1月8日,中铁快运公司承运方正公司的货车行驶至京沈高速90公里处发生火灾,并将车内货物引燃。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消防处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刹车轮胎摩擦过热导致轮胎起火,并将车厢内货物引燃。2011年1月12日,方正公司将运输中的事故通知太平北分公司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方正公司委托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对胶片进行鉴定,富士公司建议放弃使用。太平北分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出险胶片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华泰公司到现场查看了受损的胶片,胶片共5个型号248卷,检验人员联系胶片生产厂家及专业检测机构,希望对胶片的损坏程度进行检测,得知胶片检测的最好方法是进行试用,但会破坏胶片并且检测结果不具有代表性,无法根据检测结果确定其余胶片是否损坏。检验人员根据富士公司的报告及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认定本次事故的损失额为297120.96元,胶片具有一定的残值,经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同意按照7万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印刷材料的个人,扣除残值后建议保险人赔付227120.96元。太平北分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了19196元公估费。2011年8月17日,太平北分公司将227120.96元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方正公司。2011年8月22日,方正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北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太平北分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发货签收单、火灾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富士公司意见、公估报告及发票、保险单及启运通知书、保险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太平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方正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方正公司委托中铁快运公司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损坏,中铁快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方正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方正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太平北分公司后,太平北分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方正公司对中铁快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北分公司委托华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出具了公估报告,中铁快运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华泰公司的公估报告,故本院对华泰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太平北分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实际赔偿了方正公司227120.96元,中铁快运公司应当按此数额赔偿。太平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铁快运公司要求过赔偿,故其要求中铁快运公司自向方正公司赔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本案中,太平北分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是太平北分公司为赔偿方正公司保险金支出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太平北分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内,故太平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查勘费,本院认为,查勘费系太平北分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北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二十二万七千一百二十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