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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明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一子,但两人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经常生气吵架,再者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奈之下,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已分居半年有余,双方婚前各有子女,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8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明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因两人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奈之下,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已分居半年有余,双方婚前各有子女,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至高壁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四组合衣橱一套,被褥八套,海尔洗衣机一台。共同财产:婚后购买了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两辆,三洋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婚后还建了大约180平方米的房屋。对财产部分婚后财产平分,婚前我个人财产又主张归个人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讲的空调是我买的,属于共同财产,四组合衣橱没有,被褥八床在原告娘家六套。婚后购买电动车六辆,建房180平方米是在原告外出后我建的,是我借钱建的,如果原告要求平分,原告应承担债务。电脑被盗我已报案。怀疑是原告外出时把电脑带走了,我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都被原告带走了。原告还主张:我与被告存款5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称:存款5000元被原告取走,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在原告没有在家时,我建房和我母亲住院等我借了大约21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讲的借款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近十年,且有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达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