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利超、于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利超。被告于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超、于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超、于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利超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福田汽车1辆,被告于生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利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9461.76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利超要求给付我原告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48225.76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于生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利超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48225.76元及违约金44467.73元,被告于生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利超、于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刘利超(乙方)、担保方于生(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昊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田汽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44025.76元,履约保证金66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如乙方违约,担保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已交租金29800元,拖欠到期租金29461.76元、未到期租金184764元,共计214225.76元,履约保证金66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48225.76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通知函》、《交款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利超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利超请求给付到期租金及到期租金的违约金,被告于生为被告刘利超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租金29461.76元、未到期租金118764元,合计148225.7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利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的违约金8838.5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被告刘利超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采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