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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康某某,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高某,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