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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l992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0312,住永福县××镇××队××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6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独自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黄冕林场洛清江分场兰马林站(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五里大桥旁边)的山上找药,但直至天黑也未找到药,由于天黑迷路、又冷又饿,于是在山上多次烧火取暖,均灭火后才离开。次日早上烧火取暖时,火势过猛,无法扑灭,被告人索性旁观。而此时,被告人想起因父亲借高利贷而被放高利贷的人追债,要求父债子还,遂起放火烧山、坐牢躲债的念头。于是,被告人用打火机在三处点火。将该三处的桉树、松树、竹林烧毁,随后便站在旁边等待公安来抓捕。经永福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测量,被告人烧毁的桉树、松树、竹林共有58.3亩。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放火烧毁桉树、松树、竹林58.3亩,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放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