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州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燕京啤酒(莱州)公司与被告张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张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平,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丁学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刁树青,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工作人员,住栖霞市原告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平、丁学东,被告张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开始经销原告公司啤酒,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92874.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啤酒款192874.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计算,被告并不欠原告啤酒款,而事实是原告尚欠被告30余万元,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涛系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醉仙堂商行”)的个体业主。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开始发生买卖啤酒业务,被告在栖霞市经销原告所生产的各类啤酒。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醉仙堂商行为原告经销各类“燕京”啤酒,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经销原告生产的啤酒。原告主张,截止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192874.25元,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林建军在原告出具的应收帐款对帐单中签字确认,并加盖“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的公章。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对帐单。对帐单载明“栖霞醉仙堂酒业商行:截止2011年4月30日,贵单位应付我公司啤酒款为192874.25元。如果贵单位帐面余额与此不符,请将贵单位帐面数填列如下,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同时,该对帐单中在核对人处签有“林建军”字样并加盖了“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公章,并在“应付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啤酒款”处注明了“差额为1600元(奖盖)”。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对帐单中所加盖的“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公章是自己平时使用的公章,但主张林建军并不是其工作人员,该枚公章平时放在办公室,不排除是原告业务员自己在对帐单上私自加盖的可能,因自己是个体工商户,对外结算应由本人签字才具有效力。为进一步证实所提交的2011年5月20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6日加盖“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的公章并由被告张福涛签字的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179137.3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主张2011年5月20日的对帐单中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驻栖霞办事处的主任姜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啤酒销售协议书的补充附件,并与被告以及栖霞市的各家酒店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其他酒店供应啤酒,其中由被告每月向各酒店提供无偿返利的啤酒,并约定由原告为其他酒店提供展示柜,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和三方协议,被告向其他酒店供应了返利啤酒37482包,计款542364.54元,原告尚欠展示柜35台,计款2223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代原告垫付,该款应与被告欠原告的啤酒款抵销,抵销后原告还欠被告5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关于酒店燕京啤酒销售协议书补充附件》(以下简称“补充附件”)23份、《燕京啤酒销售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170份、收取啤酒的收条206份。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以补充附件、三方协议未加盖原告公章,姜锋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三方协议涉及到第三方,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三方协议的内容仅是约定投入展示柜,但对于何种类型的展示柜以及展示柜的所有权没有约定,既使三方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展示柜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对于206张收条,原告认为该收条无法证明是收货人所书写,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垫付啤酒,也没有无偿向第三方供应啤酒的义务。被告认为,三方协议中所涉及的酒店因原告不提供展示柜将展示柜款从所欠被告的啤酒款中扣除,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6份收条中的收取人与销售协议中的酒店名称是一致的,有的并加盖了酒店公章,能够证实被告代垫啤酒款的事实。为进一步证实姜锋为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又提交了加盖原告销售专用章并署有“姜锋”字样的收款收据一份、加盖原告市场部印章并在领料人处印有“姜锋”字样的领料单一份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上也署有“姜锋”字样。经质证,原告对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姜锋”是后填写的,不能证实姜锋是原告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提交的领料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审理中,被告主张,对于代原告垫付的啤酒款及展示柜款要求与欠原告的啤酒款进行抵销,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尚欠其款项不提起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曾在2009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2010年的还款计划书,在该计划书中被告明确承诺在2009年年底前将欠原告的货款20万元降至18万元,证实被告在2009年年底认可欠款数额为20万元,且被告并未在还款计划书内对代垫啤酒款一事向原告提出,因此被告所主张的代垫啤酒款主张不是事实。为证实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的公章,并由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书。经质证,被告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计划书是原告打印制作的,当时原告的业务人员承诺将补充附件、三方协议执行了后就把帐给顶上,执行三方协议是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啤酒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对帐单中的公章为原告自行加盖,但被告对于对帐单中所加盖的“栖霞市醉仙堂酒业商行”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对自己的主张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对帐单能够证实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192874.25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被告虽提交了补充附件以及三方协议、收条等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补充附件及三方协议均涉及第三方酒店,在第三方酒店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第三方履行销售啤酒情况,且被告张福涛在2009年12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中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所欠原告款项20万元,并未对代垫啤酒款提出抵销,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代垫款项的主张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涛给付原告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啤酒款19287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428元,由被告张福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428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