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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鲍行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奉化市莼湖镇陈二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轿车由奉化市莼湖镇陈二村驶往岳林街道大田社区,23时35分许,当行驶至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与义门路叉口时,被巡逻人员拦住,后被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鲍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