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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宁XX,女,成年,汉族,广西灵山县XX村农民。被告谢XX,男,成年,汉族,兴业县北市镇XX村农民。原告宁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XX诉称,其于1999年11月间与被告自由认识恋爱,2002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谢X,2004年1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广东务工2年亦回来两三次探望原告及家人。但从2007年2月开始,被告便没有再回过家,原告与儿子在玉林租屋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6年,双方夫妻感情也随时间的过去而已彻底破裂,于2012年1月31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本人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被告谢XX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没有完全破裂,有分居事实但属无奈,原、被告双方均有不离婚的愿望,夫妻关系尚可挽回,因此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间在南宁学习时自由认识恋爱,2001年10月间共同生活,2002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谢X,2004年1月8日双方到兴业县北市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被告到广东务工,原告在玉林务工,儿子随原告在玉林租屋生活。被告开始每年都有几次回家探望原告及家人,随着时间推移,往来也少了。于是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被告答辩,有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2012)兴民一初字第16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X,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被抚养人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根据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和尊重被抚养人谢X意愿,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儿子谢X比较适宜。依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被抚养人所在地每月负担抚养费应为5231÷12×30%=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的主张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没有完全破裂,虽有分居事实但属无奈,原、被告双方均有不离婚的愿望主张,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宁XX与被告谢XX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X随原告宁XX生活,被告谢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儿子抚养费130元给原告宁XX,至儿子谢X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宁XX负担。如义务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