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卢福美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美,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67号原告:卢福美。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王峰。原告卢福美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福美起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分手,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15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还款的,原告将按年息10%计收利息。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向原告归还2万元外,至今逾期23万元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峰给付借款3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至2011年1月5日,被告王峰尚欠原告卢福美借款35万元,约定以浙江明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偿还5万元,若该款不足5万元,则差额部分并入2011年12月底前的还款计划。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还款的,原告将按年息10%计收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陈述浙江明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未能结算,故该5万元部分应并入2011年12月底前的还款计划中,及被告王峰已偿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被告王峰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浙江明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偿还5万元,若该款不足5万元,则差额部分并入2011年12月底前的还款计划;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余款10万元;若逾期还款的,则按年利息10%支付利息。原告至今未能结算到浙江明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且被告仅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应按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已逾期23万元未偿还,对于尚未到期的10万元借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要求被告偿还。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之内,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给付原告卢福美借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