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刑初字第14号刘炳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军,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桥圩镇××村平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炳军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和平村平民屯,趁其弟弟刘炳谋家中无人之时,用铁皮打开刘炳谋房间门锁入内,盗得人民币268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炳军将其中的600元用于消费,余款26200元交由刘乙收藏。被告人刘炳军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取回了交由刘乙收藏的赃款人民币26200元,并将该款退回给了其弟刘炳谋。为此,其父亲刘社雄和其弟弟刘炳谋对被告人刘炳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刘甲、刘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炳军的供述、失主刘炳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的现金人民币268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炳军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在量刑时可适当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刘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退回给失主,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且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炳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退还给失主刘炳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 某人民陪审员 郑某某人民陪审员 农某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