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瑞安市万松东路35号凤山小区路口地段时,车辆碰撞正在掉头的由被害人张银行驾驶的浙C×××**号轿车,后某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乔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致浙C×××**号轿车又与停靠路边的分别系被害人林某、曹某、郑萍某的三辆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五辆轿车及路旁的果壳箱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被交警查获。当日2时01分许,被告人朱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分别于五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银行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元、林某2600元、曹某400元、郑萍25000元、乔某30000元,赔偿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银行的陈述、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发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