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孟宪景与王守先、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景,王守先,王凯,王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孟宪景,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先,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凯,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世龙,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景及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王守先、王凯、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景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守先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并由被告王凯、王世龙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拖而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守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共计98000元,并由被告王凯、王世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先辩称:2012年4月13日,我通过中间人孟宪财在闫楼镇赵海村借原告80000元,扣除4000元利息,实际给付76000元。借款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到期后又给付孟宪财6月份利息4000元,2012年6月11日给中间人孟宪财7月份利息4000元。后来听孟宪财说利息涨到6分,我又通过邮政汇款给原告汇去8月份利息4800元。后原告催要本金,我又分两次通过邮政汇款打给原告9月份利息4800元。10月8日打给原告10月份利息3000元,10月30日通过孟宪财给原告10月份利息2000元,后来原告让我给他打条,我说钱到阳历年前还清,欠11月和12月的利息,11月按4800元计息,12月按8分算利息是6400元。中间原告找过我几次,说要违约金,我就给原告打了个18000元的欠条,包括11月和12月的利息和7000元的违约金,同时扣除了10月份多给原告的200元利息。被告王世龙辩称:担保属实,属高利息担保,当时担保的是80000元,实际给付76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我就担保一个月,现在过期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凯辩称:我同意王世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守先通过中间人孟宪财向原告孟宪景借款80000元,借款时,中间人孟宪财、被告王守先、王凯、王世龙在场,由孟宪财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守先,被告王守先通过孟宪财给孟宪景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孟现景人民币捌万元整,起息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逾期按利息的4倍赔偿损失,并将财产抵押。借款人:王守先;担保人:王凯、王世龙。”后经本院调查,该借条是中间人孟宪财放款的固定格式,该笔借款并无财产抵押。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实际给付被告王守先78000元,被告王守先称,孟宪财将借款交付给他时约定月息5分,实际收到借款76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被告王守先称:借款到期后其先后给付孟宪财6、7月份利息共计8000元,2012年8月,因孟宪财说利息涨到了月息6分,又通过邮政汇款分多次给付原告孟宪景8、9、10月份利息共计12600元,2012年10月30日,又给付中间人孟宪财10月份剩余利息2000元,对这些还款情况,被告王守先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孟宪景也不认可。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只收到孟宪财转来利息款2000元,收到被告王守先汇来利息3000元,没有说明是哪个月的利息,而且原告并没有委托中间人孟宪财收取利息,对于被告王守先说孟宪财多次给其涨息,原告也不知情;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守先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8000元的借条,据被告王守先称这18000元包括2012年11月和2012年12月的利息和7000元的违约金并扣除了10月份多给的200元利息,其中因孟宪财说利息涨到了8分,2012年12月的利息是按月息6400元计算的,原告承认被告王守先出具的18000元的借条确实是利息条,但是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称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到2012年12月底,被告王守先共欠原告14000元利息,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下欠9000元利息,另外经双方商量,加了9000元的违约金,于是形成了18000元的利息条,对此原、被告亦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守先出具的借原告8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王凯、王世龙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守先出具的借孟宪景18000元的利息条原件一份。被告王守先质证,属实,无异议;被告王凯、王世龙质证,手印是我按的,日期不是我写的。18000元的借条我不知道。我要求鉴定一下日期是谁写的。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先通过中间人孟宪财向原告孟宪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借款时预扣利息2000元,被告称预扣利息4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就已查明部分先行判决,其余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王守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王守先称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0‰,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但是原告所称利率与被告所称利率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守先称,借款到期后曾多次通过中间人孟宪财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0000元,并多次通过邮政汇款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2600元,但是原告称,孟宪财只是中间人并非代理人,且只收到孟宪财转来利息款2000元和邮政汇款3000元,对其他还款情况及涨息情况一概不予认可,被告王守先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守先出具的18000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为利息条,虽然对计算方式认识不同,但是该利息已高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且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凯、王世龙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凯、王世龙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王凯、王世龙称借条上的手印是自己摁的,但是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日期“2012年4月13日”不是自己写的,要求鉴定一下笔迹,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二被告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且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日期与借条上的借款期限相互印证,被告王凯、王世龙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反,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守先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王凯、王世龙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王凯、王世龙对该笔借款同时提供担保,两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凯、王世龙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先偿还原告孟宪景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凯、王世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凯、王世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守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王怀宇代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