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运清,李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州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阳运清。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云华。申请执行人阳运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云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彭州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云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运清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云华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饲料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合计176900元,未执行金额为17690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雪榕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钟大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一恒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